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0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元旗 代理人 劉敏惠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宿字第20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第2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3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15651號執行程序拍定在案,聲請人乃聲請本院以板院通民允93年度聲字第2167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宿字第2078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1323號提存書、板院通民允93年度聲字第2167號函、板院通90執全宿字第1256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3月26日以90年度裁全宿字第207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民執全宿字第125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156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分配完畢,然拍賣所得之款項尚保留113,198元待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後再分配予聲請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故上開保留之113,198元即為原90年度民執全宿字第
125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效力所及,而聲請人乃於94年4月2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復據本院調閱假扣押執行案卷查閱無訛。按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請本院於93年11月19日以板院通民允93年度聲字第2167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據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