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月且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9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乙○○於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7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而與上開3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之友人住處內,以捲入香菸點燃吸食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2月16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盤檢,發覺可疑,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甲○毒偵卷第6至7頁及本院卷第21至2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基檢毒偵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月且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9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訴追審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各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害,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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