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暨移請併案審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拾柒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鏟管壹支及分裝袋玖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後,甫於96年12月17日因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7日晚間8、9時許,在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某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18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查獲,並在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7.3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鏟管1支及分裝袋9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1016卷第41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1016卷第48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白色晶體共2包(驗餘淨重合計17.38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所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分局97年4月18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1016卷第28頁),此外,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鏟管1支及分裝袋9個可為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從而,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6月24日甲○清來97毒偵1219字第07064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併案意旨書),與本件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可審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害,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7.3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鏟管1支及分裝袋9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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