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6年8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1231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14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42號裁定撤銷本院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審,異議人於本院撤回部分異議,僅就前開處分中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民國96年1月19日8時在中壢市○○路、志廣路口查獲6938-E
M號車輛「不服交通勤務員警指揮、稽查(不出示證件)」,並逕行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項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云云。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車輛行經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暫停欲左轉,遭在場員警要求其繼續直行,嗣伊直行並迴轉後,發現該路口其他車輛亦係以相同方式暫停後左轉,惟並未遭該名員警取締,伊認員警執法標準不一,遂下車返回前開地點與員警爭論,嗣員警要求伊出示證件,伊不斷質疑為何要伊出示證件,但員警均不回應說明,僅表示等著收罰單,如有不服可前往申訴等語即轉身離去,之後伊與同行友人亦驅車離去,本件係員警針對伊提出為何要出示證件之詢問不予回應在先,伊並非不出示證件,原處分未予詳查,逕予裁罰,殊難甘服等語。
三、本院查:
㈠、程序部分:⒈本件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就原處分關於「違規停車(路口
黃網線內停車)」部分撤回異議(參見本院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8號卷第12頁),是本院自無庸就該部分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⒉又本件原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欄中,除載明前開「違規
停車」事實外,另指異議人有「不服交通勤務員警指揮、稽查(不出示證件)」之違規情節(參見卷附裁決書),並針對上開違規事實部分,於「舉發違反法條」一欄,載明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然查,依前開所載違規事實,異議人應係該當同法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參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亦到院結證本件係因異議人拒絕出示證件,遂舉發異議人不服稽查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並無不服指揮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31號卷第30頁),綜上各情參互析之,原處分所載異議人違規條文(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部分,顯有違誤,原處分進而依該規定所為之罰鍰,於法亦有未洽,即本件仍應以異議人因受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要求其出示證件,異議人不服稽查而拒不出示乙情(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為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先予指明。
㈡、實體部分:⒈異議人於96年1月1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志廣路口處時,於其行向路口號誌顯示為箭頭直行綠燈時,欲行左轉志廣路而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黃色網線區暫停,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見狀指揮直行,異議人乃向員警表示欲行左轉,而經員警再指揮其直行後,乃依員警指示直行,嗣異議人因認員警執法不公,乃又返回該路口與警爭執理論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3年交聲字第1231號卷第29頁),並據異議人以刑事聲明異議狀及到院陳述屬實(參見同上本院交聲更(一)字卷第12頁),堪予認定。
又異議人前往與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理論時,經員警要求其出示證件,異議人並未出示,並質疑員警執何理由令其出示證件,員警當場表示係欲針對異議人先前在黃色網線區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加以製單舉發乙情,亦據證人甲○○到院結證屬實(參見同上本院交聲更(一)字卷第13頁)。
⒉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不服
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該「稽查」係指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中,出於舉發違規行為人違規或勸導其改正違規行為為目的,所實施之盤查行為(其內容可包括要求違規行為人出示證件以確認其身分)而言,此觀乎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等規定甚明,是交通勤務員警所實施之稽查行為,如非出於舉發交通違規、勸導改正違規或其他正當之事由,則受稽查之對象縱有消極不配合稽查之行為,亦無從以前開規定加以處罰。經查,異議人於本件舉發時、地,固先有因欲左轉而暫停在黃色網線區之交通違規行為,然交通勤務員警於查覺該違規行為時,當場僅以口頭制止異議人,並指揮其繼續直行,並未當場舉發該違規,異議人並已遵守指揮而繼續前行離去,是應認交通員警對該違規行為之處分業已終了,即執勤員警對於異議人之違規停車行為,已依其裁量權而為不予舉發之處分。嗣異議人離去後,因對員警前開指揮有所質疑,乃返回前開路口與員警理論,員警遂出於舉發異議人「先前」違規停車行為之目的,對異議人實施稽查,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該等稽查之目的性顯有可議,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縱有消極不配合出示證件之行為,亦難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以處罰。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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