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4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之友人住處,分別以捲入香菸默燃吸食、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害,及本件犯罪之重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均累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之罪刑。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指其並非現行犯,但仍於偵查及原審時坦承犯行,足見尚知悔改,有自新之心,且須照顧高堂老母及無知稚兒,全家生計,完全仰賴其獨自維持,今因愚昧觸法,家庭生計恐失憑靠,請審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有悔過遷善之心,請改判罰金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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