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0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6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4日18時21分許,將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街○段前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執勤警察逕行舉發其有「在公告列管消防通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惟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之方式草率不工整,並有多次塗改之痕跡,疑似私人劃設,難以分辨是否確為具有規制力之交通標線,且罰單上所列「在公告列管消防通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亦與實情不符,對原處分有所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2月4日18時21分許,將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街○段○○○巷前之公告列管消防通道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執勤警察逕行舉發其有「在公告列管消防通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九百元之罰鍰。
三、經查:㈠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
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又所謂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又標線之設置,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㈡異議人於96年12月4日18時21分許,將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街○段○○○巷前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執勤警察逕行舉發其有「在公告列管消防通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
㈢再據證人即製單舉發警察 劉國章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本件交通違規是否由你製單舉發?〈提示違規單〉)是」、「(請說明異議人違規情形?)96年12月4日當時執行交通勤務,當時違規人車子停在立農街二段202巷7號旁,那條巷子屬於消防通道,二十四小時都不能停車,今日我有帶採證照片」、「(違規地點路面的紅線是否不清楚?)那條路屬於消防通道,整條路都有畫紅線,前面屬於義理街,後面屬於立農街」、「(202巷作為消防通道,是否很多年?)是」、「(路面上是否有畫紅線?)提出的照片,被告違規車輛,路面上畫有紅線」、「(消防紅線是否應該要畫二條,為何只有畫一條?)照規定消防通道的路面是畫一條,我們採證的時候,當時你〈指異議人〉的車子確實停在紅線上」、「(為何紅線不是由機器劃線,不是很整齊?)消防通道因為年久,紅線部分已經塗抹,交工處去畫的話,會用人工滾輪方式去畫」等語屬實(見本院97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庭呈之現場採證照片六張附卷可參,而觀諸卷附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確係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旁,而該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雖因年久失修致使紅漆有少部分剝落,惟仍可以明顯辨識該紅實線標線之存在,又該路段確屬消防通道,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7年1月14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730025100號函及上開證人庭呈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異議人確有在公告列管消防通道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又異議人上揭違規地點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色實
線標線),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上開書函在卷可參,而查該處所隸屬之臺北市交通局,經依法授權負責臺北市市區道路之交通標線設置事宜(參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屬市區交通標線設置之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是以負責具體規劃市區交通標線設置工作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自屬設置臺北市市區交通標線之實質權責機關。而道路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線,在未塗銷之前均具其效力及公信力,應予遵守。至該路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而有加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映或陳情,尚不得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正確,決定遵循與否,況異議人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而若其對標線之設置有所疑義時,自應立即向主管機關查詢相關資訊,而非逕自以自己主觀之臆測來認定,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持。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九百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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