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2國民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為止,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有為防杜債務人財產之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已屬顯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而繫屬中。聲請人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避免全家人唯一住所遭強制執行拍賣,致全家無家可歸,故聲請停止就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所有。本院斟酌該部分聲請人之財產如不予保全,恐有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公平受償之虞,而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准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保全處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
~T40X0L2;┌────────────────────────────────────────────────────────────────────┐│附表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臺北縣│汐止市│保長坑│保長坑│246│建│13035│100000分之72│││└──┴───┴────┴───┴───┴────────┴─┴──────┴───────┴──────┴───────────────┘┌──┬───┬───────┬───────┬───────┬─────────────────┬───┬──────┬────────┐│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最低拍賣價格│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新臺幣元)│││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1│3677│臺北縣汐止市保│臺北縣汐止市大│鋼筋混凝土造32│第10層樓:68.89│陽台:7.79│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長坑段保長坑小│同路3段615號10│層樓│合計:68.89││││4619、4620、4623││││段246地號│樓之2││││││、4631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