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再定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鳳成汽車貨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明知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未在鳳成汽車貨運行工作、支領薪資,竟於八十八年底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向財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申報乙○○於該年度在鳳成汽車貨運行工作,並支領薪資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五千零四元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及乙○○,以此不正方法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嗣經乙○○收受財政部臺灣省南區稅局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一三00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逃漏稅捐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為鳳成汽車貨運行之負責人及申報告訴人乙○○八十八年度在貨運行之薪資四十八萬五千零四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八十七、八年確實有受僱於鳳成行,八十八年度告訴人雖沒有專跑我公司,但告訴人開我的車之維修費、輪胎費、加油費、車體廠費及告訴人向宜蘭車行借款的錢,均是由我代支出,故就把這些當做他的薪資互相抵扣,沒有逃漏稅等語。經查,告訴人乙○○先則於檢察官初訊時指述:「八十五我在鳳成公司載運砂石,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我就沒做了,把車賣掉」等語,後則改稱「我們是根據磅單向甲○○請款,磅單已被他收走,沒留下任何單據,時間己久記憶不深,我仔細想想應是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間受僱才對」等語,然於檢察官第三次訊時則又改口陳稱:「我是砂石車司機,八十四、八十五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甲○○而受僱於他,車子在桃園靠行,八十五年間車子被車行取回後,我就一直留在滿洲種田沒有外出,
八十七、八十八年我沒有受他僱用,而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我是在花蓮受僱於他」等語,而至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又聲稱:「八十七年度我並沒有受僱於被告,是在八十八年度才受僱於他。八十八年度的薪資應該沒有那有多,因我都是跑他的趟,是以重量來計算薪資所得,我都是單子交給他,他就拿錢給我,所以我根本不知道自他那邊領了多少錢」等語在卷,告訴人就其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有無受僱於被告甲○○乙情,前後之指述均不相一致,且互有齟齬,及其對於受僱期間究領得多少薪資亦不清楚,則能否專執告訴人不利被告部分之指述而遽認被告有逃漏稅之犯行,實有可議之處;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又再次改陳:「(問:切結書是否你所寫?)是我所寫,當時會提告訴是因時間已久,印象無法確定是否領過這些錢,所以當時才會去稅捐機關解釋,我現在回想好像在八十八年度有從被告那邊領到這些錢,但當時都是領現金,現在無法再確定這當中的每一筆金額,不過因簽切結書,證人 莊吉祥 在場,證明八十八年度我確實有在被告那邊跑車,而且這些金額是在隔年報的,所以我認為被告在當時報的金額現在回想起來應該沒有錯,我就簽了這份切結書」等語,並書立載有「茲乙○○確實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受僱於鳳成貨運行(負責人甲○○),惟因運費、薪資、車資、汽車保養費、油費、、、等費用計算過於繁雜,致使雙方產生誤會而告上法院,為使本件事實水落石出,雙方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進行帳目核對,終於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核計清楚。如今雙方誤會已經冰釋,因此本人乙○○願主動將上情立切結書交付甲○○陳報法,同時願以本切結書向臺灣地方法院表示撤回本案一切刑事告訴之意思,以免冤抑」之切結書一紙附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配偶 郭麗雲 證述:「乙○○是我先生,他是砂石車司機,八十八年間他有在被告公司任職,擔砂石車司機,他當時確實有自被告公司領到錢,但確實金額不記得了,另外也有從被告公司收砂石車的油料費、運費、車資,保養費是在車子送保養後向再被告公司請款,但總金額因時間已久忘記了,只記得我先生有在被告公司擔任司機,總額至少有四十幾萬」等語明確,堪認被告前開辯解尚非無據,應可採信。雖被告僅申報告訴人支領薪資之總數為該貨運行之成本,而未就其支出之項目一一明確列明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然其支出之總額既無出入,則對其所得稅應繳納之額仍不生影響,此亦經證人即南區國稅局審查人員 陳衢平 於本院結證:「依商業會計法第十一條規定,只要在交易過程中會影響業主權益、資產增減的事項都可列為成本費用,該會計事項需取得支付憑證。本案符合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原本本件的純益率為為百分之3.51,需要我們調帳來查核,後來業者自行刪除一些成本讓純益率達百分之4,達到擴大書面審核的要件,所以本件是以書面審核來申報所得稅。所謂書面審核,業主還是要列薪資成本這個項目,但我們並沒有就他薪資所列的總額來一一查核他所應繳的稅金。其他業者的支出係有關於運費、車資、汽車保養費、油費等支出費用,都還是可以列在營業淨利這一欄的成本或費用,如果被告沒有一一依項目明列,只是通通都列在薪資支出的話,對於所得稅應繳的稅額是沒有差別的,只是有科目不對及帳載不確實之情形。書面審核都是依業主申報的,但沒有對支出的細目加以查核,只是依他申報的來的計算出應繳稅額」等語明確,是仍難以被告未就對告訴人支出之部分明白詳列各項明細即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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