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三號、第一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因疑心其夫與乙○○間有婚外情,乃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報警前往乙○○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三樓住處樓下擬捉姦,後因甲○○久候不到員警,遂以電話質問乙○○,乙○○接獲甲○○之電話質問後,即下樓察看,雙方見面旋又起爭執,甲○○、乙○○遂分別基於普通傷害故意,相互推扯踢打,造成甲○○受有左拇指0‧五×0‧五公分擦傷、右膝一×一公分擦傷、右食指0‧五×0‧五公分擦傷、左膝四×四公分瘀腫之傷勢,乙○○則受有右手肘、左膝多處擦傷、左大腿、左小腿瘀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發生爭執,進而相互推扯踢打,分別受有左拇指、右食指、右膝、左膝擦傷瘀腫,右手肘、左膝、左大腿、左小腿、右大腿擦傷、瘀傷、挫傷之傷害等情,惟均矢口否認基於普通傷害故意而毆擊他方、造成他方受傷,被告甲○○辯稱:當日被告乙○○接獲其電話質問後,即持鑰匙下樓並以鑰匙刺傷其手指,其乃自衛而將被告乙○○壓制地面,被告乙○○竟又以腳胡亂踢踹,造成自身及被告甲○○膝蓋受傷云云,被告乙○○則以當日被告甲○○至其住處樓下鬧事,其乃要求被告甲○○上樓檢視是否有通姦情事,被告甲○○竟又無故推打之,造成其跌倒撞及頭部受傷,並抓住其頭髮在地面拖行,其並未毆打被告甲○○,但倒地後雙手揮舞掙扎之際可能造成被告甲○○受傷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甲○○、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核與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所載大致相符;其中被告甲○○當日受有左拇指0‧五×0‧五公分擦傷、右膝一×一公分擦傷、右食指0‧五×0‧五公分擦傷、左膝四×四公分瘀腫之傷勢,該傷勢為外力抓扯所致,被告乙○○當日則有右手肘、左膝多處擦傷、左大腿、左小腿瘀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勢,並均經醫療院所檢視診斷明確,有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可考。
(二)被告甲○○雖辯稱因被告乙○○持鑰匙刺傷其手指,其乃自衛而將被告乙○○壓制地面,但被告乙○○所受傷勢為右手肘、左膝多處擦傷、左大腿、左小腿瘀傷、右大腿挫傷,前已述及,被告甲○○如僅為自衛而將被告乙○○壓制地面,應無可能造成被告乙○○手肘、膝蓋、大腿、小腿多處受傷,是被告甲○○確如告訴人乙○○所指,曾拉扯乙○○之頭髮在地面拖行,造成乙○○膝蓋、大腿、小腿均擦挫傷、瘀傷,已堪認定;被告乙○○雖亦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甲○○,係倒地後雙手揮舞掙扎之際造成甲○○手指受傷,然告訴人甲○○之傷勢為左拇指0‧五×0‧五公分擦傷、右膝一×一公分擦傷、右食指0‧五×0‧五公分擦傷、左膝四×四公分瘀腫,且該等傷勢均為外力抓扯所致,業如前述,參諸被告乙○○倘確如其所述,僅遭甲○○毆打並在地面拖行而揮舞雙手,未主動攻擊告訴人甲○○,則甲○○既以手抓住其頭髮,甲○○之手指應緊靠被告乙○○之頭部,被告乙○○揮舞雙手何以竟能誤傷甲○○手指,而非傷及甲○○手臂?故被告乙○○當日曾故意以鑰匙刺傷告訴人甲○○之手指,亦足認定。
(三)至乙○○另指稱被告甲○○當日復造成其頭部外傷併頂部頭皮血腫(左頂處三×三公分、右頂處一×一公分、一‧五×一公分),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然經本院職權函查結果,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雖曾主訴頭痛、頭暈,但頭部並無明顯外傷,而前述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門診所發現之頭部外傷,應為五日以內之新傷,約一週可復原,與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傷勢為不同時間所發生,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市大醫歷字第一四八三號覆函可按,是並無證據足認該傷勢亦為被告甲○○所造成,自難據以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甲○○既拉扯乙○○之頭髮在地面拖行,造成乙○○受傷,被告乙○○亦持鑰匙刺傷甲○○之手指,雙方顯均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為之,並非僅出於自衛,殆無疑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 素行 良好,被告乙○○亦僅有恐嚇前科、經判處拘役二十日,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乙○○因疑與被告甲○○之夫有染而起衝突,竟互毆對方成傷,犯後並均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悔意,但雙方所受傷勢均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甲○○因疑心其夫與被告乙○○間有婚外情,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晚間十時許,甲○○遂前往被告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天福理髮店」,擬質問乙○○,但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被告乙○○竟基於普通傷害故意,掌摑甲○○左臉頰,造成甲○○左臉頰發紅壓痛之傷害,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天福理髮店」毆打甲○○,辯稱:當日係甲○○無故前往其工作處所,並突然自背後踢打之,且旋即逃逸,其正在工作、不及反應、並未毆打甲○○。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另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所提驗傷診斷書為論據,然該紙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當日告訴人甲○○確有左臉頰發紅、壓痛之情狀,尚不足以據以認定該傷勢為被告乙○○所造成;又經本院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員前往該址查訪結果,該處所負責人 曾雄吉 並未見聞被告乙○○毆打告訴人甲○○或與之發生肢體衝突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二0一二九一號覆函暨警訊筆錄可資參佐,該處所負責人配偶丙○○○經本院數度傳喚亦均未能到庭,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當日甲○○所受傷勢確為被告乙○○所造成。
(三)參諸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間有相當仇隙宿怨,此經被告乙○○、告訴人甲○○當庭自承無訛,是自難僅憑告訴人甲○○之指述,遽認被告乙○○另涉有普通傷害犯行,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晚間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天福理髮店」傷害甲○○之犯行,揆諸上揭判例、法條,不能證明被告乙○○該部分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