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板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三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①、移植舊有值栽部分:上訴人主張原價十三萬八千九百十五元,已清償八萬元(上訴人誤載為六萬元),應剩五萬八千九百十五元,但因被上訴人答應減二萬元,故應僅剩三萬八千九百十五元,上訴人並提出被上訴人所發請款單一紙為證,其上確實載明前期餘額僅剩三萬八千九百十五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此項請款單證據,並未否認其真實性,自得認被上訴人確曾有答應減價二萬元,斷不能因被上訴人事後另又發一紙請款單,將前期餘額欄又改為五萬八千九百十五元,就可否認其先前答應減價之效力,惟被上訴人如於上訴審時否認該請款單之真實,上訴人則請求送請鑑定。②、新植栽部分: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曾寄發總額二十萬五千三百十七元發票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收受發票時並末異議,及工程也已完工驗收二點,即認新植栽部分之價款為十四萬六千四百零二元,兩造已有合意云云,亦非可取,因 沈默 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寄發發票是片面之單方行為,上訴人收受後雖末異議,只能視為沈默,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不能與默示之意思表示同視,原審認上訴人無異議就表示同意,顯然於法未合。又工程驗收只是驗收工程的完工及品質部分,並未驗收價錢,且驗收主體是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上訴人也不可能因與被上訴人間尚有糾紛就阻止國科會驗收,蓋如果阻止驗收,豈不反而造成上訴人對國科會違約,還要受違約處罰,迭生更多糾紛,原判不查,以驗收佐證上訴人有同意新植栽部分之價款,論證有失草率。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移值舊植栽曾減價二萬元,已提出被上訴人不否認之請款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新植栽部分之價款兩造是否合意,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其雖有寄發票,工程雖有驗收,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對價款已有合意。綜上,原審認事用法確有違誤,求為廢棄改判如上訴人聲明所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①、移植舊有植栽部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答應減價二萬元純屬無稽,因移植舊有植栽所施工部份之每項單價及總價確認,此點可觀報價單即可明暸,而在商揚上減價是慎重之事,如有減價事實應有雙方用印之合約,絕非一紙電腦列出之請款單即可為證。②、新植栽部份:因估價之初,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所需種植之詳細數量,因此被上訴人在報價時僅能依上訴人所列出之數量、花種報價,對未列出數量部份僅依據花種、規格報其單價,再依實際數量計算總價,而且被上訴人完工後,工程亦已驗收,顯示被上訴人品質及數量均合於要求,上訴人當然需依約付款,怎可編造理由逃避給付,且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給發票,待其收到發票後才支付所積欠之款項,惟上訴人卻偽稱被上訴人片面行為實不可取,而且上訴人並非僅對被上訴人施用詐騙技倆,在同一工程中受害廠商尚有訴外人東昌建材有限公司、宜記行銷有限公司、南港企業社、天九公司等人,足證上訴人隱瞞其詐欺事實以求達其逃避給付欠款之實。另工程追價款為一萬零四十八點五元,此部份係上訴人在要求被上訴人施做時,上訴人答應給付工程追加之追加款項,此可傳訊證人即訴外人 張明成吳金泰 即可明暸。
(二)綜上所陳,可證上訴人所稱之各點絕非事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請求傳訊證人張明成及吳金泰。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因承攬國科會精密儀器發展中心無障礙環境及建築物公共設施改善工程,因不諳其中植栽工程,乃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新舊植栽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羅漢松等植物,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施做其中植栽之工程,工程分為移植小葉欖仁、羅漢松、櫻花樹、印度紫檀、龍柏等原有植栽(即舊植栽部分),及新種植澎淇菊、筆桶樹、金露花、夏錦、戚氏鐵莧、繁星花等新植栽部分(即新植栽部分),總價款為二十八萬五千三百十七元,上訴人僅清償部分款項,尚積欠十萬五千三百十七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新舊植栽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及利息等語。上訴人對於兩造簽訂上開新舊植栽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移植舊植栽部分,被上訴人原報價十三萬八千九百十五元,後減價二萬元,上訴人嗣後清償八萬元,故此部分僅剩三萬八千九百十五元;新植栽部分,被上訴人係先施工後報價,且被上訴人報價為十四萬六千四百零二元,已逾國科會允給付上訴人之報酬六萬三千六百零六元,而上訴人事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又再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已清償前述積欠款項三萬八千九百十五元,且剩餘六萬一千零八十五元,幾與上訴人可向國科會請求之金額相等,被上訴人應不得再以新植栽部分尚積欠八萬五千三百十七元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上訴人對於舊植栽移植之報價為十三萬八千九百十五元、新植栽之實際栽種面積總價款為十四萬六千四百零元、且新舊植栽工程均已驗收完畢及共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元款項之事實均無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移植舊植栽部分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減價二萬元?㈡新植栽部分之價款是否經過兩造合意?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詳述如下:
(一)移植舊植栽部分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減價二萬元?查上訴人因承攬國科會精密儀器發展中心無障礙環境及建築物公共設施改善工程,因不諳其中植栽工程,乃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移植舊植栽之契約(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移植舊有植栽,總工程款約定為十三萬八千九百十五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完工並驗收完畢,惟上訴人僅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給付被上訴人八萬元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簽訂之報價單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另主張於兩造簽訂上開承攬契約後,被上訴人同意將上開工程款減價二萬元,即以十一萬八千九百十五元施作,上訴人既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給付八萬元,該工程款僅積欠三萬八千九百十五元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請款單傳真影本一紙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該紙請款單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舉證該私文書為真正,惟上訴人並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觀諸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同意減價之傳真請款單,其上並無兩造契約當事人之簽名或用印,與系爭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所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款單),其上均有兩造負責人簽章等情有異;參以於工程實務上,工程價款乃契約之要素,若有減價之情,契約當事人必慎重其事,於原簽訂契約修改處用印或另立補充條款,以杜絕爭議,豈有僅以一紙兩造均未簽名用印之電腦傳真稿,即作為兩造合意減價之憑證?上訴人前揭主張,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減價二萬元乙節,不足採信。
(二)新植栽部分之總價款是否經過兩造合意?查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簽訂新植栽契約估價之初,因植栽地點尚未全部開挖,上訴人無法正確告知被上訴人實際所需種植之詳細數量,僅能依照設計師所規劃之設計圖初步估算數量,故被上訴人在報價時僅能依上訴人所列出之數量、花種報價,對未列出數量部份僅依據花種、規格報其單價,再依實際數量計算總價,兩造亦同意以此標準計算買賣價款乙節,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報價單一份為證。而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所需之樹種植裁完工後,該新植裁工程亦已驗收完畢,被上訴人所售之植栽樹種與施做品質,均合於業主國科會之要求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開被上訴人所報單價,以實際施作面積數量計算,總價款為十四萬六千四百零二元,有統一發票一紙為證(即統一發票上所載二十萬五千三百十七元,扣除舊植栽積欠之五萬八千九百十五元)。至於上訴人主張新植栽部分價款未經兩造合意乙事,惟查:觀諸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簽訂之系爭新植栽契約書(請款單),其上僅記載新植栽種類、單價(即樹種以株為單位;如草皮即以每平方公尺為單位),而備註欄均載明「以實際面積計價」,此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報價單一份為證,顯示兩造於訂約之初,即合意以被上訴人於陳報價單上所列之植裁單價,作為日後計算植栽價格之計算標準。而被上訴人嗣後依照兩造約定所需種植之面積種植,總價款為十四萬六千四百零二元,亦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為證(統一發票上所載二十萬五千三百十七元,扣除舊植栽積欠之五萬八千九百十五元)。而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所需之樹種植栽完工後,該新植栽工程亦已驗收完成,被上訴人所售之樹種與施做品質,均合於業主國科會之要求,惟上訴人連同㈠所述積欠之五萬八千九百十五元(即統一發票上所示二十萬零五千三百十七元),嗣後僅再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價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請款單一紙足憑。再者,被上訴人於新植栽工程完工後,應上訴人之要求寄發上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收受發票後,關於記載貨款(含舊植栽積欠五萬八千九百十五元及新植裁十四萬六千四百零二元)尚有二十萬五千三百十七元乙事,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持以核報稅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以觀,顯示兩造對於新植栽工程總價款為十四萬六千四百零二元乙節,確有達成合意甚明,上訴人辯稱新植栽部分之價款未經兩造合意,且國科會給付之工程款又僅有六萬三千六百零六元,而否認兩造上開約定,拒絕給付新植栽價款,顯屬無據。
(三)綜前㈠、㈡所述,本件新、舊植栽工程款共計二十八萬五千三百十七元,扣除上訴人先後清償之十八萬元(即清償移植舊植栽八萬元及新植栽十萬元),迄今尚積欠十萬零五千三百十七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顯示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新、舊植栽款項十萬零五千三百十七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簽訂之新舊植栽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五千三百十七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洵屬正當。原審據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及請求訊問之證人,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蘇姿月~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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