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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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復華
林伯瑞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如附表所載本票出(發)票人「乙○○○」部分及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需錢週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持其所簽發票號二六四二二三,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到期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之本票一張,欲向丙○○借款,因丙○○恐債權無保障,要求甲○○須以名下有不動產之人為其擔保債務,甲○○乃告以上開住處之房屋為其母乙○○○所有,並佯稱其母願擔保債務等詞,丙○○遂要求其母亦須於本票上背書擔保,甲○○為取信丙○○,明知未經其母乙○○○同意擔保債務,亦未得其母同意或授權簽發本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右揭時地,持其委託不詳姓名之人偽刻之乙○○○印章一枚,蓋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成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交丙○○充作借款擔保,致丙○○陷於錯誤誤信債權已獲擔保而貸予三十萬元(另六千元為利息)。後因甲○○未清償借款,丙○○持上開本票聲請本院對甲○○、乙○○○二人核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乙○○○接獲裁定後,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務不存在之訴,於本院九十年雄簡字第一五六六號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訴訟審理期間,乙○○○否認有同意或授權甲○○簽發以其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擔保債務,經本院民事庭承審法官判決乙○○○本票債務不存在勝訴確定後函送偵辦。
二、案經本院九十年雄簡字第一五六六號承辦法官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簽發上開本票借款之事,惟否認有偽造其母乙○○○為共同發票人供擔保向丙○○借款等犯行,辯稱:伊簽發上開本票是向地下錢莊借款,不是向丙○○借款,伊不認識丙○○,亦未向 蘇某 借款,本票上所蓋其母乙○○○之印章,亦非其所為,伊借款時有交付身分證影本,背面有其母姓名,可能是地下錢莊之人所為云云。經查;
(一)由丙○○所持有如附表所載出(發)票人甲○○、乙○○○,票號二六四二二三,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到期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三十六萬元本票一紙,關於發票人「乙○○○」印文部分,非乙○○○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一情,除經證人乙○○○於本案偵審期間證述明確,且據其於本院九十年雄簡字第一五六六號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訴訟審理時陳明,有該民事案卷互核可按,又此部分之票據關係,業經前開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訴訟之承審法官判決確認乙○○○票據債務不存在勝訴確定,亦有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堪認定上開本票關於發票人「乙○○○」部分之發票行為,確係遭偽造無誤。
(二)次查,丙○○於前開民事訴訟及本案偵審期間陳稱上開本票係被告向其借款所簽發交付一節,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票係交予地下錢莊借款,伊不認識丙○○等前揭詞置辯,然本票上關於被告部分之發票記載,被告於偵查之初亦否認為其所簽發,經檢察官將被告於偵查期日當庭書寫之金額、文字、地址等筆跡及當庭所按捺之指紋,連同本票原本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本票上筆錄與被告當庭書寫筆跡相符,本票上被告簽名上之指紋,亦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二○九○六○號函附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對該鑑定結果亦不爭執,並於鑑定後改口坦承本票上關於其姓名部分之發票行為確為其所書寫,並坦承為向他人借款而簽發交付該紙本票之情,由此可知,丙○○所持有之上開本票,確係被告向他人借款所簽發之事實,已然明確,而被告為借貸金錢而簽發交付本票之原因,與丙○○所稱因出借款項而收受該紙本票之來源,互有相互吻合之處,丙○○持有之本票若非來自被告,其又如何能持有該張本票行使權利,足見被告否認本票非交予丙○○之詞,已屬可疑,又被告雖亦否認與丙○○相識,然丙○○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被告借款當時經營計程車行一情,與被告之母乙○○○於本院證述被告曾經營車行等語相符合,且丙○○於本院審理期日亦能當庭陳報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家屬成員(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可見得被告與丙○○確實互相認識,應無疑議,被告稱不認識丙○○,亦非屬實。參以,持被告所簽發之借款本票追償債務者亦僅丙○○一人,並未另有被告所指之地下錢莊業者出面向被告催討債務或主張債權等諸情,堪認丙○○證稱本票係被告向其借款所交付等語,應可信為事實,被告所辯向地下錢莊借款,與丙○○不認識等前詞,要無可信,另被告之母於本院證稱丙○○於偵查中出庭應訊時,曾在法庭外向其確認被告本人等陳詞,亦無從佐證被告辯詞之真實性。
(三)次查,本票上關於發票人「乙○○○」印文部分,被告雖亦否認為其所蓋印,然已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該部分之印文,係被告簽發本票向其借款時,伊為保障債權,要求須以名下有不動產之人擔保債務,被告乃告以住處之房屋為其母乙○○○所有,並稱其母願為其擔保等語,伊遂要求其母亦須於本票上背書擔保,並要被告請其母出面簽名,被告表示由其上樓請其母簽名即可,故於被告持票上樓後,再下樓時本票上即已蓋好「乙○○○」印文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而觀之本票上關於被告與乙○○○發票之記載,被告部分係以簽名、指印及印文併行,並載明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而乙○○○部分則僅以蓋印為之,且用印在被告發票記載之末尾,由二者之記載形式可知,乙○○○之印文應係在被告發票部分完成後另行附加蓋印上去,足見本票上被告與乙○○○姓名先後記載順序,與證人丙○○陳稱被告先行簽發本票後,應其要求始上樓完成乙○○○印文等前詞相互符合,且被告自稱借款時,對方有詢問住處房屋產權何人所有,伊確實告以其母所有等語,亦與丙○○證述要求被告以其母擔保債務之情節相合,又由被告之母乙○○○於本院證述曾經二次提供名下不動產為被告擔保借款之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亦可知悉被告以往確有以其母擔保債務借款之前例,參核本票上被告部分之發票記載,確係被告向丙○○借款時所親為之事實,從而被告為向丙○○借得款項,在蘇某要求應有債權擔保情況下,依循前例將其母同列為發票人擔保債務之情,即甚有可能,況按丙○○與乙○○○並不認識,丙○○自不可能知悉被告之母姓名,且 蘇女 若認債權無保障,大可拒絕出借款項,實亦不可能甘冒觸犯刑責而偽造被告之母印章偽蓋於本票上,綜上諸情,本票上發票人「乙○○○」之印文,應係被告為向丙○○借款所偽造用以擔保其債務之事實,足資推認,已不容被告再行否認。再查,本票上之「乙○○○」印文,非乙○○○所有之印章,既經乙○○○始終肯認,故該枚印文之印章應係被告所偽刻,亦堪肯認。而被告偽造不實之「乙○○○」本票,佯充擔保,持向丙○○借款,致丙○○誤認債權已獲乙○○○擔保,因而貸予款項,此部分行為,另構成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佯充擔保,持向丙○○借款,致丙○○陷於錯誤,誤認債權已獲保障,因出借款項等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如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裁判要旨可參,故被告偽造不實之「乙○○○」本票,佯充擔保,持向丙○○借款,致丙○○陷於錯誤,誤認債權已獲擔保,因而出借款項予被告,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供擔保借款之行為,核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罪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列前揭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至被告偽造乙○○○印章後蓋於本票發票欄內,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乙○○○」本票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院衡之被告偽造其母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供擔保借款,投機僥倖之行徑雖不足取,惟乙○○○部分,已獲本院民事庭判決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有本院本院九十年雄簡字第一五六六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乙○○○之權益已獲確保,且被告係因急需現金週轉致罹刑章,所得款項亦非鉅額,然其所犯之前揭罪名乃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課處法定最低度之刑似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非不良,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須借錢週轉,偽造其母為發票人之本票供擔保借得款項,損害其母及債權人權益,因急需現金週轉致罹此刑章,及其犯後猶心存僥倖,初始否認簽發本票,經筆跡鑑定確認後,雖改口承認簽發本票,惟仍否認有偽造其母部分之發票供擔保向丙○○借款之事,實無悔意,且欠款迄今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如附表所載本票出(發)票人之「乙○○○」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又偽造之乙○○○印章一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票據種類│出(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台幣)│票號│├────┼──────┼───────┼───────┼───────┼───────┤│本票│甲○○│九十年三月二十│九十年四月二十│三十六萬元│二六四二二三│││乙○○○│七日│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