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年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己○○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柒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⑴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肆仟陸佰壹拾元,及如附表⑵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十一分之十,餘由被告乙○○、丁○○、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貳仟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二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一百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止;借款利息約定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惟同意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並於第三年起利率變更為由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五五計收。又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乙○○又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丁○○及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另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借款利息約定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六八計算,惟同意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並於調整當日起按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收。又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乙○○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僅付息各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及八十
八年五月十五日;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即均未按約按時償還上開二筆債務之本息,經原告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後被告亦未再攤還任何本息。尚欠原告各本金三百八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及本金三十三萬四千六百十元、暨分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以後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僅受償部分本息;而被告丁○○、丙○○分別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報表一紙、基本利率變動表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丁○○、丙○○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九十二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一百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止;借款利息約定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惟同意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並於第三年起利率變更為由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五五計收。被告乙○○又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丁○○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另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借款利息約定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六八計算,惟同意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並於調整當日起按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收。又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均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僅付息各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尚欠原告各本金三百八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及本金三十三萬四千六百十元、暨分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以後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二份、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報表一紙、基本利率變動表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①、三百八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以及②、三十三萬四千六百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簡志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梅芬附表⑴┌─────────┬──────────┬──────┬────────┐│本金(新台幣:元)│利息起算日│利率(年息)│違約金│├─────────┼──────────┼──────┼────────┤│三百八十七萬一千七│八十八年五月十三│百分之八點│自八十八年六月││百三十三元│日起至清償日止│六九│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附表⑵┌─────────┬──────────┬──────┬────────┐│本金(新台幣:元)│利息起算日│利率(年息)│違約金│├─────────┼──────────┼──────┼────────┤│三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八年五月十六│百分之九點│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元│日起至清償日止│四四│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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