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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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三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二女,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突然離家,拋妻棄子不顧,被告之前經常酗酒以致無法正常工作,收入更不穩定,每晚徹夜不歸,原告與被告經常發生口角,被告在不聲不響情況下出走,至今已一年多,從未返家,亦未寫信或打電話回來,僅一次郵寄現金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予原告,至今不知去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佩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無故離家後,迄未返家,亦未寫信或打電話回來,其間僅一次郵寄現金九千元予原告,至今不知去向一節,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及被告郵寄之現金信封袋上所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均因查無被告其人,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再經本院當庭撥打現金信封袋上被告所填寫之電話號碼0二─00000000,亦為空號,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而證入即兩造之女吳佩雯證稱:「我現在唸太巴塱國小四年級,我現在和媽媽、外祖父,外祖母、弟弟、妹妹住在一起,沒有和爸爸住在一起,我很久沒和爸爸住在一起了,大概有一年多了,我不知道爸爸去哪裡,也不知道爸爸為什麼會離家,爸爸離家後沒有回來過,也沒有寫信、打電話給我及弟弟、妹妹,爸爸離家後只有寄一次九千元回來,這段時間都是外祖父母及媽媽扶養照顧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為兩造之女,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可能,且證人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對兩造相處情況自知之甚詳,所證堪予採信。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已一年五月,迄今不知去向,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亦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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