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行經中原路與長安街口附近,於超越前方、由甲○○騎乘、附載 盧金柱 之QHG─九一三號機車時,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汽車右後車門擦撞甲○○左上臂,致甲○○重心不穩機車滑倒,甲○○左肩骨折、左腳擦傷(未據告訴),盧金柱右頭外傷。乙○○發覺肇事後,隨即停車託路人報案,並將盧金柱送醫急救,惟盧金柱仍因顱內出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留於現場,於警前往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
二、案經乙○○自首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徐小萍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而被害人盧金柱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可證。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照,自應知悉該等規定,且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盧金柱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坦承事,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陳慶國 證述明確,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過失程度,與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並已與被害人冢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萬元,有調結書乙紙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為經此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