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原告花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啟塔 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花蓮市○○段六五八、六五九─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八九公頃,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弄○號之建物一棟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就本判決第一項於提供擔保新台幣叁拾陸萬元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丙○○、乙○○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三三四公頃,即花蓮
市○○段六五九、六五九─一、六五九─二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弄○號之建物一棟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甲○○應將坐落花蓮市○○段六五八、六五九─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八九公頃,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弄○號之建物一棟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㈢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坐落花蓮市○○段六五九、六五九─一、六五九─二地號之土地三筆,原告
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代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及被告等分別在上開土地興建占用之門牌號碼即花蓮市○○街○○巷○弄○號號三號、五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此有房屋稅籍証明書及戶籍謄本可稽。
㈡本件系爭三筆土地為被告丙○○向原告所承租,立有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至
八十年十二月卅一日之換約續租之租約,被告乙○○則為其配偶,嗣丙○○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其續租方式係以逕行向原告按每半年一、七月繳租金,此有被告丙○○歷年繳租清冊之字據為憑,迨自九十年一月至六月,經原告以繳款單通知其繳租金未繳。惟原告就系爭土地亟須辦理公共事業興建花蓮市託兒所,經原告先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花市財字第一一三三二號函通知其終止租約,並繼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花市財字第二五二三號函,請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前自行拆除上開兩棟建物。是本件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丙○○及乙○○受合法通知逾期仍拒拆除建物交還土地,自屬無權占用。被告丙○○於收受上述終止租約通知後,就其無權占用之兩棟建物,雖提出聲請書要求補償,業經原告以前函告知依照租約及花蓮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㈢至 徐豆北 (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死亡)原在系爭土地國風段六五九─二及六
五八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並無使用之正當權源,係屬無權占用。徐豆北固已死亡,惟被告甲○○為其唯一法定繼承人,甲○○亦應自上開建物遷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㈣原告依終止租約及管理機關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等將無權占
用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添㈤對被告丙○○所為抗辯之陳述:
①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經合法終止,亦未另訂「不定期租賃」:
⒈依兩造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所訂租約第十一條第㈠之特約明示:「政府即花蓮
市公所)因舉辦公共事業或公務使用需要者,出租機關得『隨時終止租約』」,此有原租約為証。
⒉又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縱租約為不定期限者,出租人亦得隨時終止租約(參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
⒊兩造間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賠償比照租金之損害金),上開原租約第十二條後段定有明文。
⒋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一五七號存証函
第二之㈢點自認:丙○○於原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居住使用該屋,依約固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不定期租賃)之適用,其按月(指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繼續繳納之費用,「性質上應屬於賠償金」(即比照租金之損害金),此有丙○○自認之上開存証函可稽,則本件原告花蓮市公所依原租約第十一條第㈠項特約規定,因辦理「興建花蓮市托兒所興建工程」之公共事業或公務使用,以起訴狀提出之証七,即原告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花市財字第一一三三二號函通知承租人之被告將出租之系爭三筆土地,依規定「終止租約」,並經合法送達被告收受知悉,此有被告丙○○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所具之聲請書表示收悉可稽觀之,依上所述,被告丙○○於原租約屆滿後,並未依上開租約第十二條特約規定,向出租機關辦理換約之續租,則被告丙○○於七十八年至八十年十二月原租約期屆滿後,縱其屆滿後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底,因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係依原租約所繳納者為每月比照租金之損害金,殆無疑義,被告既未辦續約,所繳納者,自非不定期租賃之租金,此觀之被告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以上開存証函亦自認「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金」甚明,俱見兩造間自原租約屆滿後,兩造既未另訂「不定期租約」之存在,則被告泛詞抗辯指摘謂「原告於原租期限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花蓮市公所未反對伊使用土地」,任意曲解兩造已另訂成立不定期租賃云,殊與上揭㈠至㈣點之具體約定與法律規定不符。
②兩造間租賃關係,已依上開租約之特約,合法終止,並非租地建屋之契約,無土地法第一○三條之適用:
⒈被告丙○○於上述原租約屆滿後,並未辦理換約續租,兩造之租賃關係,依民
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當然已消滅,況兩造之租約第十二條後段復明定「承租人未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除負賠償損害金外,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不定期租賃之適用」,即丙○○於上開特約已排除其未續約所繳賠償之損害金,不得再主張不定期租賃,亦即被告丙○○縱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僅係依原租約第十二條後段繳納應負之賠償損害金(比照每月之租金額),被告殊非另行取得不定期租賃,自不待言,顯見被告於租約屆滿後,既未另訂取得不定期租賃,不惟無土地法第一○三條所稱「不定期租賃收回基地限制」之適用,且縱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不定期租賃)規定,出租人亦得依前述特約「隨時終止租約」。
⒉被告丙○○眛於上情,任意曲解謂伊之租地有土地法第一○三條不得收回之適
用,顯有誤會,則其所引用七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二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二判例,即無適用之餘地。
⒊原告花蓮市公所辦理公共事業即「興建花蓮市托兒所」所佔用土地範圍(含週
邊庭院)確需使用系爭三筆市有土地,業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履勘現場經受任建築師說明,並提出工程設計圖包括丙○○占用之門牌號碼,即花蓮市
○○街○○巷○弄○號及五號系爭三筆基地之範圍在內,益見原告花蓮市公所於原租約屆滿後,復依租約第十一條第㈠規定,對丙○○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業已証明該興建花蓮市托兒所工程確切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之關聯性甚明,
被告空言質疑,無關聯性,自無可採。至本件起訴之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地,且系爭三筆土地,均已編訂為住宅區,非被告指摘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故花蓮市公所興建「花蓮市托兒所」,自無須辦理地目變更,被告抗辯未辦地目變更云,殊屬誤會。
⒋原告花蓮市公所寄給被告丙○○九十年一月至六月之租期屆滿後,未辦續約仍
占用之相當於租金(即賠償損害金)之繳款單,在繳納期限欄既已載明「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卅日止,逾期繳納照章加罰」,已具有「催告」丙○○給付欠租之意思甚明,被告泛稱未經催告即無理由。且兩造間之租約第
十一條第㈠項及第十二條後段,均已特約花蓮市公所為辦理公共事業,得終止租約,及承租人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不定期租賃之規定,自無適用土地法第一○三條規定積欠達二年以上租金,始生終止租約之餘地。
⒌本件被告原租用之系爭土地,既已合法終止租約後,則被告之占用,已屬無權
占用,況系爭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並「非」政府「徵收」一般人民之土地,辦理公共工程需拆遷地上物,自無適用辦理公告及協議拆除補償之必要,被告抗辯未辦公告及協議拆除云,殊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影本、租金繳款單、催告拆屋還地九○花市財字第一一三三二號、第二○五五二三號公函、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律師函影本、現場照片四幀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查本件原告花蓮市公所主張被告丙○○應將無權占有之建物拆除後,再將土地交還予伊,所持理由無非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亟需辦理公共事業興建花蓮市立托兒所,且自九十年一月至六月經原告以繳款單通知其繳租未繳,經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花市財字第一一三三二號函通知其終止租約後,逾期仍拒拆建物交還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云云,是以本案糾紛,厥為被告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是否業經合法終止?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權?惟查原告之主張係以兩造前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簽定之「花蓮市公所市有基地租賃契約」為其判斷依據,然該認定顯有違誤,此觀之左列所述即得大明:
㈠兩造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簽定之「花蓮市公所市有基地租賃契約」因期間屆滿而消滅,本件乃兩造間另訂之未定期租賃:
⒈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轉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茍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租約之期間縱已屆滿,如承租人有繼續承租之事實,而出租人未有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出租人及承租人間即視有不定期租約存在。
⒉今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簽定之「花蓮市公所市有基地租賃
契約」,第十二條約明租賃期限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本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亦即該基地租約既已因租期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而消滅,自不得作為原告終止合約之依據。
⒊次查該「花蓮市公所市有基地租賃契約」第十二條固有規定,承租人未經辦理
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然所謂「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實係指被告於租期屆至時,如未辦理書面之換約續租手續,則不得依原有租賃契約內容所示之租賃條件(如:租期、租金等)主張租賃權之存在,原有租賃契約即行消滅。從而,被告依約固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然於租期屆至時,原告雖未辦理書面之續租手續,然被告仍繼續居住使用,未有中斷,十餘年來原告皆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並按月繼續繳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此有原告提出之繳租清冊為憑,並半年一次寄發「租金繳款單」,又多次發函並於起訴狀(第三頁)內自認雙方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欲終止合約)。又經地政事務所丈量土地結果顯示,被告現租用之土地位置、面積,與原有租賃契約內容不同。是知雙方業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成立另一新租賃關係,原告屢執陳言所欲終止之合約,實係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兩造另訂之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然原告起訴仍依據原基地租約之內容,殊非有理。而原告既為租用建地之出租人,自應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之情形,不得任意收回。
⒋從而,前開兩造簽定之「花蓮市公所市有基地租賃契約」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租期屆滿時,即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嗣後原告所終止之租約實係兩造另訂之未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然原告起訴仍依據原基地租約之內容,殊非有理。蓋原告為一實力強大之政府機關,法律及經濟等專業人才濟濟,於本件在八十年轉為不定期租賃時,上述種種利弊,原告一方當以對其今日所可能造成之事實與法律間之得失深思熟慮,故進而默許之,如今何能欲藉曲解契約之舉,而強加收回系爭基地?被告基於租地建屋有法律特別之保障,故仍願意繼續付出高額租金,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原告一方既不為任何反對之意思,想必亦經內部專業人員審慎評估當時和未來可能經濟情勢及法律限制後,認為尚屬有利,故仍繼續收取年租金,致使本件契約轉為不定期租賃甚明。
㈡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未經合法終止:
⒈按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
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二號判例參照)。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並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任一款情事,自亦無以據此終止租約。
⒉退步言之,縱若兩造間之原基地租約尚存在,且以原告所提出伊九十年六月十
四日終止合約函之文義所謂:「依據花蓮市有基地租賃契約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工務使用或依法變更使用者,本所得終止租約;::
本所辦理『花蓮市托兒所興建工程』,所需用地中有三筆市有土地為台端(即被告)所承租」等情情屬實(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系爭基地之地目並未隨之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花蓮市托兒所興建工程」今既已按期完工,即明原告所稱因舉辦「公共事業」與被告承租之基地二者之間並無必然關聯性,遽而終止合約,純無稽,要不足採。
⒊況查原告既主張前開「花蓮市托兒所興建工程」,所需用地中有三筆市有土地
為被告所承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規定,則原告應就其主張負積極舉證責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就其起訴事實所謂「花蓮市托兒所興建工程」有提出工程發包契約或標單等文件之義務,以明該工程之確切使用土地範圍為何?及與被告承租之基地之關聯何在?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
⒋再者,上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終止合約函中,並無催告被告給付欠租之意
思表示甚明,原告訴訟代理人屢執陳詞謂該函業已合法繳付租金,顯引喻失義。
⒌況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致函被告時,該九十年一至六月之租金之清償期(
半年一繳)既尚未屆至,何來催告?足見原證六之租金繳款單係原告臨訟所製,被告當時並未收到,業經原告公所承辦人員當庭所承認。
⒍抑且,被告亦未積欠其達二年以上之租金,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㈢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所稱政府辦理『花蓮市托兒所興建工程』公共工程需拆遷地上物,當
先辦理公告後派員調查,並依法定程序通知拆遷戶協議拆除。然本件原告既未辦理公告,亦未函知受拆戶協議拆除,竟先施工,更以廢土、垃圾堆棄及淹沒被告所有合法之房屋(有現場照片可參),之後再行通知,致使被告對租賃標的物之使用收益權利大受損害,顯欲強迫收回,將被告之合法財產安全棄於不顧,除違反誠信原則外,亦不合情理,應予駁回。
⒉又倘若原告堅持以「公法上之目的」為由,執以公權力收回本件系爭土地,顯
非立於一般私法契約之出租人地位,即本件訴訟非屬普通法院之管轄權範圍,應即駁回。
⒊至原告所交付之租賃標的物既因遭原告以廢土、垃圾堆棄及淹沒,而未合於約
定使用狀態,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租金。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租約既未合法終止,則被告佔用系爭土地,即因土地租賃契約之存在而有合法使用之權源,自非無權占有;況原告所稱政府辦理公共工程需拆遷地上物,當先辦理公告後派員調查,並依程序通知拆遷戶協議拆除,然本件原告既未辦理公告,亦未函知受拆戶協議拆除,竟先施工以廢土堆滿被告房屋周圍後(有現場照片可參)再行通知,使被告對租賃標的物之使用收益權利大受損害,顯欲強迫收回,將被告之合法財產安全棄於不顧,益見原告起訴之主張,顯無理由,亦不合情理,應予駁回。為此,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之所示,以維權益。
丙、被告乙○○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並偕同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測繪複丈成果圖。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二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花蓮市○○段六五九、六五九─一、六五九─二及六五八地號之土地四筆,原告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中國風段六五九、六五九─一、六五九─二等三筆土地原為被告丙○○向原告所承租,被告乙○○為其配偶,租期自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丙○○並在上開土地興建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弄○號號三號、五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租期屆滿後,原租約即已終止,丙○○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其向原告按每半年一、七月繳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惟自九十年一月至六月,屢經原告催繳未果,縱認原租約尚未經終止,但原告自得以原租約第十一條之特約規定,隨時向丙○○表示終止租約,是丙○○及乙○○此後就前開三筆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向彼請求拆屋還地;至訴外人徐豆北原在系爭土地國風段六五九─二及六五八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並無使用之正當權源,係屬無權占用,徐豆北固已死亡,惟被告甲○○為其唯一法定繼承人,甲○○亦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被告丙○○則以:兩造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簽定之「花蓮市公所市有基地租賃契約」因期間屆滿而消滅,本件乃兩造間另訂之未定期租賃,且兩造間之未定期租賃關係並未經合法終止,而原告行使權利亦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但原告並未依原則為之,顯已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明文,原告之訴應不合法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國風段六五九、六五九─一、六五九─二及六五八地號之土地四筆,原告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中國風段六五九、六五九─一、六五九─二等三筆土地原為被告丙○○向原告所承租,被告乙○○為其配偶,租期自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丙○○並在上開土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丙○○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其向原告按每半年一、七月繳納款項,惟自九十年一月至六月,丙○○並未繳款;及徐豆北原在系爭土地國風段六五九─二及六五八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並無使用之正當權源,係屬無權占用,徐豆北固已死亡,惟被告甲○○為其唯一法定繼承人,甲○○即為無權占有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所自認,被告乙○○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並提出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租金繳款單等物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甲○○既未能證明其所繼受自徐豆北在前開土地上之占有,具有正當之法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無權占有,本院即堪認為與事實相符,故原告就被告甲○○部分所為之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被告乙○○部分,原告僅陳稱其為被告丙○○之配偶,並未再陳明其如何占有系爭土地,本院自無從僅憑其與丙○○間具有配偶關係,即逕予認定被告乙○○確占有系爭土地且無法律源權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是原告就被告乙○○部分之訴訟,即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不合,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惟原告主張其與丙○○間之租約應因租期屆至而終止,被告丙○○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向原告按每半年一、七月繳納之款項,性質上屬於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縱認原租約仍未終止,惟丙○○自九十年一月至六月,屢經原告催繳未果,原告自得以原租約第十一條之特約規定,隨時對之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丙○○此後就前開三筆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等情,被告丙○○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就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爭點乃在於:其二人間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迄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如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是否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適用?
五、經查: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或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依一般情況可推知其意欲繼續租賃契約者為多,故本件乃定為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以防無益之爭論。再參諸於我國法律條文之立法型式,「視為」及「推定」之意義及法律效果迥異,以「視為」之方式立法,係指一旦符合所定之法律構成要件,即發生由法律指定之擬定效果,賦有強制之意,以免法秩序之不安定;與「推定」之立法方式,係指符合所定之法律要件後,僅發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可由當事人舉證推翻該推定,無強制之寓意,並不相同。故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作用仍在於定期租約屆滿後法秩序之安定,反之,如未以此立法方式確定其間之法律關係,即有陷當事人之重大法律關係於不確定之危險當中。至於是否會發生「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作用,端視租賃期滿後出租人是否「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定,並無任由契約當事人事先以約定加以排除之餘地。本件兩造所爭執之原租賃契約既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屆滿,原告並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復任容被告丙○○就系爭租賃物仍繼續使用,並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由於每年一月及七月自丙○○收取款項,即已符合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而發生以不定期限繼續原契約之效果。原告雖以兩造所定原租約第十二條業已排除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並約明兩造間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適用之問題云云置辯,然參諸上開解釋及說明,縱其於原契約內為排除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記載,亦不足發生排除之效力。如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契約屆滿後,即向丙○○為反對使用之意,始能阻卻法定「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力,亦始能因之將其後所繳納之款項解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實未可於事先逕將租期屆滿後所繳納之款項解為損害賠償金,而任意變更法定效果。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於原租約屆滿時,曾立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復有丙○○得續予使用租賃物之事實存在,有如前述,原告即難諉稱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本件不能適用。末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由此得知,自認僅係針對「事實」,並非指「法律上之主張」,且係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為之,始足當之。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一五七號存証函中之第二之㈢點自認:丙○○於原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居住使用該屋,依約固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不定期租賃)之適用,其按月(指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繼續繳納之費用,「性質上應屬於賠償金」云云,惟參照上開就「自認」所為之定義,實難認被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以外之存證信函,就非「事實」之法律適用意見所為之陳述,具有「自認」之效力。是原告以此一端,亦不足使本院為原租約未繼續生效之認定。
㈡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法定情形,不得收回,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社會上需要房屋使用之弱勢族群,除非承租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有違背法令或重大違約等情形外,立法之政策仍選擇優先保障需屋使用者,寓有調和社會利益之目的,故本條之立法係屬強制規定,亦不得由當事人以約定加以排除。被告丙○○向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係屬建築房屋之基地,此由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之第一條於「土地使用現狀」欄上載明建有房屋一節,即可得知。其間就系爭土地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後之法律關係,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原租約,故兩造間之不定期租約亦受到前開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範。兩造於原租約之第十一條固約定出租人於特定情形下得隨時終止租約,惟此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所為之約定,其效力自不得大於寓有社會政策目的之強制規定,故於牴觸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部分,該第十一條之約定即應解為不生效力。準此,原告雖為行政機關,且確有可能因具有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而用地,但原告並未能主張其係依據何更上位或更優先適用之法律或授權,而得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拘束,本院自難僅以原告為行政機關及系爭土地為其所需用,即曲解法律之適用。故原告以其得援引該第十一條第一款特約為由,主張終止契約云云,即無可採。又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既屬寓有特殊社會政策目的之立法,其效力自優先於屬普通法之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出租人得隨時終止租約之規定,即應限縮其適用,否則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不啻形同具文,故原告援引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終止租約,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租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
繼續原租約,原告復未能主張及舉證丙○○具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法定事由成就,從而,原告主張其間之租約已經合法終止,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向無權占有之被告甲○○所為請求如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被告乙○○部分之請求,原告未能證明其確實實施占有;對被告丙○○部分,因丙○○已證明其占有具有法律上之權源,均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原告勝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其餘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已失所附麗,爰予以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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