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結婚,同年五月底被告自大陸來臺與原告同住,三週後,被告以其母去世為由,於同年七月返回大陸,八月間來函稱病要求原告匯錢,此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被告故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信函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竹長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底自大陸來臺與其同住,三週後即以母親去世為由返回大陸,同年八月來函稱病要求原告匯款,此後未再與原告聯絡,至今音訊全無一節,亦有被告所書信函一紙在卷可稽,並據證人竹長壽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入境來臺,旋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境離臺,原告於被告出境當日委託他人代辦被告再次來臺手續,惟被告迄未再入境來臺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二00八0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被告來臺未及一個月即返回大陸,此後稱病不歸,卻未見其於信函中表明係何疾病,可見其託病而不欲與原告同居,且其返回大陸後,除來函稱病要求原告匯款外,即未再與原告聯絡,更見其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其顯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再原告自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返回大陸後,二年多來以近八十歲高齡(原告係民國十年0月0日生,卷附戶籍謄本參照)於花蓮縣獨自生活,被告全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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