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8年度偵字第9502號),本院另改以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係甲○○之叔叔,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甲○○之幼子、與甲○○之父親乙○○(即丙○○之哥哥)共三代,同住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三合院左邊護龍)二樓,而丙○○住在該處一樓。緣民國98年8月29日13時許,在上述住處一樓,丙○○因細故與甲○○、乙○○發生輕微口角爭執後,雙方互有嫌隙。翌日凌晨0時50分許,乙○○與甲○○在一樓客廳時,與乙○○再度口角,丙○○拿著民間練習國術使用之三叉戢(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為:三叉鐵尺)一支在手上,乙○○亦隨手拿起裝飾用小武士刀為武器,甲○○見狀趕緊上樓將小孩安頓。乙○○手持裝飾用武士刀,由屋內退到屋外廣場,丙○○當時仍站在一樓門口旁,與門前廣場之乙○○互相叫罵,待甲○○安頓好小孩後,隨即由二樓下到一樓欲支援父親,正要走出一樓門口時,稍微被丙○○阻擋,甲○○要求丙○○閃開,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放在門邊之三叉戢一支刺向甲○○,致甲○○受有「左手肘關節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乙○○、甲○○父子隨即駕車外出報警,甲○○並前往秀傳紀念醫院急診室縫合四針後才離院。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丙○○,雖然承認上述時間地點與甲○○、乙○○
父子發生口角爭執,但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拿任何東西刺傷甲○○,不知道他是如何受傷的云云。
㈡被告提出98年8月30日凌晨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一片,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播放該光碟,經告訴人甲○○確認為案發當日之過程無誤。勘驗結果如下:
┌────────────────────────────┐│1、鏡頭正對準三合院正身,鏡頭的右半邊可以對準三合院的左││邊護龍,就是被告及被害人所住的房屋。││2、畫面時間為2001年1月1日未矯正時間。││3、錄影開始,在三合院的地面上並無血跡。││4、依據畫面左下方所顯示時間是16時2分57秒時,乙○○及被告││由左邊護龍先後衝出來,乙○○手拿刀子面對護龍,被告站││在護龍門前背對護龍,兩人互有指摘動作,當時被告行動自││由並沒有扶拐杖,乙○○不時揮舞刀子,被告手上並無兇器││。││5、依據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16時3分56秒時,被告先返回護龍屋││內,乙○○也往前驅近護龍旁邊但是沒有進入。││6、依據畫面左下方時間16時4分19秒時,被害人甲○○由護龍屋││內衝出屋外,站在護龍門前並面對護龍,以右手指摘被告,││左手地下開始有血跡,當時被告站在護龍門前背對護龍。││7、依據畫面左下方時間16時5分53秒時,甲○○父子駕駛庭院內││自小客車離開現場。││8、上述第4點部分,乙○○是正面跨出護龍門檻走出幾步之後,││再轉身面向被告倒退幾步。│└────────────────────────────┘
㈢上述監視錄影畫面,主要對準三合院正身拍攝,至於被告與
告訴人所居住之左邊護龍在鏡頭畫面側邊,所以被告站立在護龍門前之景象,拍攝畫面不是很清楚,加上案發時間為凌晨0時50分前後,光線不佳,雖然沒有拍攝到被告手中持任何兇器,但不能據此論斷告訴人所稱三叉戢兇器不存在。
㈣證人(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剛才有
看到光碟片內容,請敘述當天的情形?)當天在中午一點多時有口角,後來到了下午三、四點時我爸爸又因為第四台的問題,與被告爭吵,因為第四台不能看。我與爸爸有出去,到了晚上十一點才回來。因為時間已經很晚了,我先上樓,我爸爸隨後才上樓。我聽到我爸爸與叔叔爭吵的聲音,我把小孩安置好之後,隨即下樓。我下樓時我爸爸及叔叔二人已經在門外。我爸爸拿著小武士刀,我要衝出去門口時被我叔叔刺傷。(你要衝出去時如何被刺傷的?)就是被告站在兩片門的中間,他站在那邊不走,他先說我搬回去他很不爽,我跟他說閃啦,他就從門的旁邊拿出一個 鐵叉 刺我,我就踢他一腳,我衝到我爸爸旁邊,我就開始滴血。(門邊為何會有鐵叉?)那個鐵叉是國術館在用的鐵叉,那是練武用的鐵叉。(請模擬當時被告如何刺傷你的?)被告站在門的中間,一腳站在屋內另一腳站在屋外,我想要把他推開,他有點要跌倒,他就順手從門縫拿出鐵叉順手要刺向我..我有要轉身才刺到手的。(你在偵查中為何說,你有看到他拿著三叉鐵尺從你爸爸的頭掃過,你爸爸跑出去之後,你才又出去?)被告在他的臥房門出來的時候,就有攻擊我爸爸,他拿著三叉鐵尺敲擊我爸爸的頭部,他是用敲的不是用刺的。我爸爸被他打了之後才趕快去拿小武士刀,那是他的朋友送給他觀賞用的小武士刀,也不銳利。那個時候我正要上樓上到一半,我有看見。」「(後來你們報警時,警察到現場沒有找到叉子?)因為被告跟著我們後面離開了,後來也沒有看到那支叉子,我們也不敢住在那邊了。」等語,另佐以上述勘驗光碟所得情景,①光碟中乙○○是正面跨出護龍門檻走出幾步之後,再轉身面向被告倒退幾步,手上拿著觀賞用小武士刀揮舞。如果被告當時手邊沒有武器的話,乙○○何以手持小武士刀還要節節後退?②而證人甲○○證稱父親先與被告衝突,自己事後經過護龍門口時被刺傷乙節,與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相符,且本院勘驗發現,在證人甲○○由屋內衝出到屋外之前,地面上本無血跡,是證人甲○○衝到屋外後,地面上才開始有血跡,當時證人甲○○右手指著被告叫罵,左手不斷滴血到地面上(地面血跡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9502號卷第36頁),衡情必定是剛才遭到被告刺傷,才會一邊滴血一邊叫罵被告,此等情況證據足以證明是剛剛遭到被告刺傷。
㈢本案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為佐證,證人(被害
人)甲○○之陳述,與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光碟勘驗結果、現場照片,均相吻合。被告辯稱沒有行兇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為三親旁系血親,具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雖有竊盜緩刑前科,但緩刑期滿已久,未另
犯他案,素行尚可,被告與被害人本屬叔姪至親,雙方多年來為了家產、共同生活細節,彼此互有嫌隙,並未彼此包容諒解。被告之母親(即甲○○之祖母)尚在,雙方卻在法庭程序中互相牽扯多年來恩怨,更加令本院不同情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另審酌被告並未真誠悔過,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三叉戢一支,因何人所有不明,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