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5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乙○○
丙○○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6年度裁全字第380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86年度存字第4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各1件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相對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99年6月10日苗院 源民 有199年度司聲75字號第15746號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主張「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訴訟終結」之具體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明、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正本,如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並請提出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聲請人已於同年6月15日收受上開通知,迄未補正。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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