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14日下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公華坑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當場舉發(舉發單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調查後,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路段為警當場攔停,並告知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然員警在無照片或監視錄影之情形下,怎可認定伊有違規事實,實乃員警誤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一)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違規闖紅燈直行乙節,此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劉明清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在忠義路公華坑口執行交通違規,值勤的地點距離路口紅綠燈約70至80公尺,異議人是直行闖越忠義路與公華坑口的紅燈;我們兩個員警都有親眼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當時只有異議人一個人違規,我們是在在黃燈變紅燈一、兩秒後才開始攔檢等語,甚為明確,而依異議人所提供之光碟翻拍照片所示,值勤員警所站立之位置確可清楚看見該路口燈號變換情形(相對於異議人所闖越之紅燈乃同時相號誌),則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且本件違規情形既經值勤員警確認無誤,應有可信之處。又證人劉明清於本件舉發經過及如何攔停異議人等情,既已提出說明,且本身又屬執行公務警員,原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復與異議人不相識,亦無嫌隙瓜葛,實無設詞攀誣或構陷異議人之必要,因認其舉發應無誤認之虞且證言係較異議人之辯解為可採。是以,本件異議人確有違規闖越紅燈乙節,堪以認定。(二)異議人另又以本件並無違規照片或錄影等情置辯,然因
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業經舉發員警證述如上,雖未能及時照相或攝影以供佐證,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之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