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46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被告己○○、丁○○前科紀錄
過於簡略,各應改為「被告己○○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4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諸罪嗣經減刑確定,旋就所減得之刑度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丁○○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5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始臻允恰。
㈡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植犯罪經過略呈瑕疵,應修正為如附件
更正結果欄所示內容方是,斯情盡有如附件備註欄所示出處為憑。
㈢訊據被告己○○、丁○○於準備程序、審理中迭對檢察官起
訴書揚敘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除為本院勘誤之上揭疏漏補正外,俱與證人庚○○、戊○○、乙○○、甲○○、丙○○於警詢中證稱情節契合一致,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現場勘察紀錄表、蒐證照片可佐,遂昭被告己○○、丁○○之自白委與事實吻符,本案事證業達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核被告己○○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研析被告己○○所犯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應分論併罰。
㈤思忖被告己○○、丁○○身負上揭前科紀錄,資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詎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丁○○正值壯年,原當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開創個人前程,不意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素行欠佳前科歷歷可考,然知供 陳犯行 略見悔悟,斟究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先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對其等分別擇定所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論未扣案鑰匙2支,固然各為被告己○○、丁○○所有供
作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與編號3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既據其等於準備程序中稱已丟棄,現無積極證據證明仍未滅失,避免日後執行困難,茲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件:更正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誤繕部分之內容┌──┬──────────┬─────────────┬─────────┐│編號│附表欄位│更正結果│備註│├──┼──────────┼─────────────┼─────────┤│⑴│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應更正為「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此據證人戊○○於警│││2「竊取地點」欄位│村16鄰兩座屋29之11號」│詢中證述明確│├──┼──────────┼─────────────┼─────────┤│⑵│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應更正為「98年3月12日凌晨3│此據被告丁○○於準│││3「竊取時間」欄位│時許至4時許間某時」│備程序中自陳綦詳│├──┼──────────┼─────────────┼─────────┤│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應加列以「金飾、郵局存款簿│此據證人甲○○於警│││4「竊取財物」欄位│2本、農會存款簿2本、郵局提│詢中證述明確││││款卡2張、農會提款卡2張、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⑷│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應更正為「98年4月10日上午│此據被告丁○○於準│││5「竊取時間」欄位│10時」│備程序中自陳綦詳│├──┼──────────┼─────────────┼─────────┤│⑸│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應加列以「割草機1部、抽水│此據證人丙○○於警│││5「竊取財物」欄位│機2部、1加侖汽油1桶」│詢中證述明確│├──┼──────────┼─────────────┼─────────┤│⑹│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應更正為「拾取乃自然界物質│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準│││5「竊取方式」欄位│而非兇器之石頭傍身進入屋內│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行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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