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陸點捌捌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而於91年9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㈠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又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另於88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88年度桃審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㈣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8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因無殘刑須再予執行,而以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之日為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號、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㈤更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㈥繼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91號裁定就㈤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並與㈥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又15日確定,而於97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14日18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鄉○○○街○○號6樓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4月14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19公克,驗餘毛重0.288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毛重合計6.887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07公克,驗餘毛重合計6.887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一級毒品部分)、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第二級毒品部分)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19公克,驗餘毛重0.288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毛重合計6.887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
0.0007公克,驗餘毛重合計6.887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個)。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部分,其中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軟管1組及削尖吸管2支等物,非被告所有,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且均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