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7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
11月23日8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頭份鎮往三灣鄉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三路188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經道路中間劃有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之道路時,不得迴轉,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而自車頭撞擊同向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之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上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98年6月2日於 劉文兆 辦公處簽定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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