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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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呂文叡 於民國98年10月
3日下午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樹路口,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異議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為由,開立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因右側車道有公車且計程車為搭載客人可能隨時臨停,加上右轉車輛,故異議人基於安全考量才會左側超車騎到禁行車道,在機車行車空間已趨狹小,內側車道又被劃上禁行機車,嚴重侵害機車騎士之路權及生命財產安全,且禁行機車標示未依規定於三車道以上路段設置,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而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而行駛於禁行機車道,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交通及道路主管機關為有效維持行車安全與秩序,乃依其職權進行各項交通號誌、標誌及標線之設置規劃,主管機關之所以於本案舉發地點之內側車道劃設「禁行機車」標線,無非係因該路段車流量甚大,為有效管理汽車與機車之行駛路線,遂規劃設置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車道,以避免汽、機車因體積、速度、行駛特性之不同,造成相互爭道行駛之情形。異議人雖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辯稱因右側車道有公車、計程車,依當時情形無法看見地上標字,基於安全考量才會行駛禁行車道云云。惟依舉發所憑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於採證照片攝影當時,其右側計程車恰行駛經過位於鮮黃大型字體繪製「禁行機車」之位置,而位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之中,是異議人顯係從該輛計程車左後方行駛至該禁行機車之車道內,並已駛過地面繪製之「禁行機車」字樣,是異議人諉稱無法看見繪有「禁行機車」云云,顯無足採。又舉發照片中雖有公車、計程車行駛於系爭路段,然外側車道車輛雖壅塞但仍正常行駛中,也非完全堵塞至不能行駛之程度,再者,異議人如遇交通壅塞情形,理應於外側車道減速慢行,而非自行任意變換行駛於禁行車道,且觀乎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遭拍照舉發違規之際,僅異議人之重型機車完全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衡情果如有異議人所稱因基於安全考量,始不得已而行駛禁行機車道,豈有其餘機車均能合乎規定行駛,僅異議人因不得已而違規之理?是異議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異議人另以上開路段為兩線道,卻於內側車道繪製禁行機車標線,侵害機車騎士之路權,惟新莊市○○路為新莊市往三重方向主要道路之一,為使汽、機車分流,避免造成相互爭道行駛之情形,路權機關於內側車道劃設禁行機車,在未更易前異議人騎乘機車仍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員警依權責舉發尚無不當,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