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部分除更正甲○○為警查獲時,並無扣案物(起訴書誤載為扣得乳液及使用過之保險套各1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容留女子與人性交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犯罪之目的、手段、助長淫行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章,犯罪後已供認犯行,知所悔改,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124號被告甲○○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路179巷10弄11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街3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之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33號「樺陞理髮廳」內,媒介、容留店內小姐 周珠珍 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每
1小時(下同)2,500元以營利。嗣於上開時間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員警 李宜霖 喬裝男客查獲,並扣得乳液及使用過之保險套各1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㈠被告甲○○警詢與偵訊中供述;證明甲○○為「樺陞理髮廳
」負責人;甲○○於上開時、地接待喬裝男客員警進入2樓包廂,並叫陳 黃美珠 進入2樓包廂服務,嗣又改叫周珠珍進入2樓包廂為喬裝男客員警按摩之事實。
㈡證人即查獲員警李宜霖偵訊中證述:證明甲○○於上開時、
地接待李宜霖進入店內2樓包廂後,先由 陳黃美珠 為李宜霖按摩,嗣李宜霖向陳黃美珠詢問有無性交易服務時,陳黃美珠表示伊並未提供性交易服務,陳黃美珠下樓後再由周珠珍上樓為李宜霖提供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㈢證人即「樺陞理髮廳」按摩女子周珠珍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證明甲○○於上開時、地叫周珠珍上樓為李宜霖服務之事實。
㈣證人即「樺陞理髮廳」按摩女子陳黃美珠偵訊中證述:證明
陳黃美珠於上開時、地由甲○○指示進入2樓包廂為李宜霖服務,約按摩半小時後,又更換由周珠珍為李宜霖服務之事實。
㈤公共場所暨公共得出入場所現場臨檢紀錄表1紙、職務報告
、查獲現場照片:證明周珠珍為喬裝男客員警李宜霖提供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容留店內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其媒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媒介性交易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5日
檢察官蔡佩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新愉收受原本日期99年4月25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