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月7日晚間8時50分許至翌日(8日)凌晨4時
10分許間之夜間某時,進入桃園縣○○鄉○○○街○○號3樓乙○○住處內,竊取乙○○所有之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插有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黑色手機及皮包1個(內有乙○○夫婦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加油卡、對講機、電子收費機及現金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逃逸,並於同日凌晨5時57分,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卡插入前揭乙○○所有之手機內使用,又於同日下午5時27分,將上開乙○○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卡插入其持用之手機內(序號000000000000000)收受簡訊,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吳金玳 、 王世輔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去偷,那支手機是我以5000元跟綽號「 阿醜 」買的,他說可以拿到王八機,打三通就斷訊了,我根本不知道手機是不是他偷來的,如果知道我也不會把門號卡插在我的手機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乙○○雖於警詢時指訴:我和先生於00年0月0日20時50分回到桃園縣○○鄉○○○街○○號3樓住處,將零錢包、手機放在桌上,先生將他的皮包掛在牆上掛勾上後,我們就去睡覺,直至隔日起床時就發現上開物品失竊,現場附近無監視器等語(參偵查卷第24至25頁),惟其並未親眼見聞何人所竊,而警方採證後僅採得一枚鞋印(參偵查卷第2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此即係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財物。
(二)再查①0000000000門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分別為被害人乙○○申請使用及所有,0000000000門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係由被告甲○○申請使用及所有,而被害人乙○○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卡於98年9月
8日凌晨5時57分有插入被告所有之上開手機內使用一節,有各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30、
31、53頁,公訴人誤載為係被告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卡插入前揭乙○○所有之手機內使用,應予更正),另0000000000門號及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分別為王世輔申請及所有,在案發之98年9月8日彼時係由被告甲○○所持用一節,業經證人吳金玳、王世輔證述明確(分參偵查卷第20、70、7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參偵查卷第70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602號卷第頁),而被害人乙○○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卡在失竊後之98年9月
8日17時27分有插入上開王世輔所有、被告持用之手機內收受簡訊等情,亦有各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30、31、49、50頁)。綜上說明可知,證人吳金玳、王世輔僅能證明0000000000門號及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手機雖非被告甲○○所有,惟案發當時係由其使用當中;而通聯調閱查詢單亦僅能證明在被害人乙○○失竊後,其失竊之門號卡曾插入被告持用之二支手機內使用等情;而上情復均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惟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有使用被害人乙○○失竊之0000000000門號卡,無法因此即證被告甲○○有於上開犯罪時間進入被害人乙○○住處竊盜之行為。
(三)又縱使被告甲○○前揭明知該手機為來路不明之物而仍收受之行為成立收受贓物罪,惟收受贓物罪與竊盜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依上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又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就被告甲○○涉嫌所犯贓物罪加以審判。
五、據上,本件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手機、皮包等物之犯行,被告前揭辯述,尚非無據。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有竊盜部分犯行,且本院遍查卷內全部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乙○○住處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甲○○涉有收受贓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惟並非本院可得審理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以維法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