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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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拾陸點貳壹公克(合計毛重拾玖點壹公克,合計淨重拾陸點參參公克,四包各取零點零參公克鑑驗)、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貳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及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拾陸點貳壹公克(合計毛重拾玖點壹公克,合計淨重拾陸點參參公克,四包各取零點零參公克鑑驗)、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貳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毒偵緝字第三七號、毒偵字第六八四號不起訴處分。詎於五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三月底止,連續在其嘉義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連續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國道一號后里收費站北向處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十
九.一公克,合計淨重十六.三三公克,四包各取○.○三公克鑑驗)、小型分裝袋四包、吸食器具一只、削斜吸管二支,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八公克(包裝重○.一四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二.一二公克(合計包裝重○.四九公克)。乙○○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及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三月底止,施用海洛因,及自同年四月間起,至五月十四日止,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在八十八年底觀察、勒戒後,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為警查獲這段期間都沒有吸食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為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約百分之九十約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安非他命經投與後,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不能自所排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十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又扣有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十九.一公克,合計淨重十六.三三公克,四包各取○.○三公克鑑驗)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刑鑑字第三八五八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所辯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即無可採。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八公克(包裝重○.一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二.一二公克(包裝重○.四九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前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後者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詳丙○八十九毒偵八二七卷第二十四頁)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89)陸(一)字第89066125號檢驗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考,核與其於偵、審中自白有自八十九年二月初到三月間施用海洛因,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毒偵緝字第三七號、毒偵字第六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詳丙○八十九毒偵八二七卷第二十八頁)。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號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該裁定及臺灣嘉義看守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嘉所文衛字第一○三五號函及所附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暨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就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安非他命獲不起訴處分,竟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令之禁制,及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為警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十九.一公克,合計淨重十六.三三公克,四包各取○.○三公克鑑驗)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為警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八公克(包裝重○.一四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二.一二公克(合計包裝重二.五公克),亦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警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所查獲之小型分裝袋四包、吸食器具一只、削斜吸管二支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五日十二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因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固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仍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第三項規定自明。而於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並非阻卻犯罪之事由,法院仍應為實體判決,始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號判決可資參考。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毒偵緝字第三七號、毒偵字第六八四號不起訴處分。詎於五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三月底止,連續在其嘉義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連續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被告於強制戒治期間,經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出戒治所,而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五日十二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應認係另起犯意為之,尚難認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