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捷克製CZ七五B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壹把、子彈參顆(扣案拾顆,送鑑試射費失柒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分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八十六年度雄簡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罪經同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一號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因 謝岱翰 (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懷疑所經營之酒店遭戊○○(綽號烏雞)砸毀,己○○竟應謝岱翰之邀,而與謝岱翰、 徐煥堯 (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基於共同持有槍、彈及傷害、妨害自由、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謝岱翰將所有捷克製CZ七五B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彈匣一個)一把,及子彈十七顆交由徐煥堯持有,己○○及謝岱翰則分持有不詳之玩具槍枝,再由謝岱翰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己○○、徐煥堯二人前往嘉義市○○路○段○○○號戊○○住處。迨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己○○等三人未經同意即無故侵入前揭戊○○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戊○○撤回告訴),見庚○○在一樓沙發睡覺,即由徐煥堯持前揭手槍抵住庚○○頭部,控制庚○○之行動,並對庚○○揚言:「不要站起來,否則要對你開槍」等語,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謝岱翰續對庚○○詢問:「烏雞在不在?」,庚○○答以不在,徐煥堯遂朝天花板連開三槍,並以槍柄敲擊庚○○頭部,使庚○○受有左臉頰二公分撕裂傷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庚○○撤回告訴)。己○○等三人乃推由徐煥堯以前揭槍枝持之看守庚○○,剝奪庚○○行動自由,己○○與謝岱翰則分持上開不詳之玩具槍枝上該宅二樓搜尋戊○○,適見丙○○、甲○○、乙○○、丁○○四人在二樓玩麻將,即厲聲問:「烏雞在不在?」,丙○○等四人答以戊○○不在,己○○與謝岱翰搜尋屋內房間不見戊○○後,始行下樓,並與徐煥堯偕同離去,合計剝奪庚○○之行動自由達十餘分鐘之久,詎己○○等三人欲離開之際,再由徐煥堯朝停放屋外丙○○所有之C三─七三八九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連開四槍,毀損該車前擋風玻璃及車內儀表板、護蓋洩憤後駕原車逃逸(毀損部分業經戊○○撤回告訴),己○○將所持有之玩具手槍丟棄在其高雄市三民區某處,謝岱翰則將所持有之玩具槍枝丟棄在八掌溪中,徐煥堯則將上開制式手槍及剩餘子彈交還謝岱翰。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彈殼七顆、彈頭三顆,並循線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查獲謝岱翰,並在謝岱翰腰際起獲上開捷克製CZ七五B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彈匣乙個)乙把、子彈十顆。並循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在高雄市○○路○○路高雄醫院前查獲己○○。
二、案經戊○○、丙○○、庚○○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謝岱翰懷疑戊○○至其所開設之酒店開槍,乃與謝岱翰、徐煥堯,伊持徐煥堯交付的玩具槍枝,無故侵入戊○○住宅內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持有上開槍、彈,及非法剝奪庚○○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前往戊○○住處前,不知道謝岱翰、徐煥堯有帶槍,也不知道徐煥堯所持的是真槍,伊亦未剝奪庚○○行動云云。經查:
(一)徐煥堯所持之槍、彈,係謝岱翰交付之事實,業據謝岱翰於警訊時供稱:「要前往戊○○住處之際,我即將該槍械交徐煥堯持用以壯聲勢」等語(詳嘉市警一刑字第一○二九號警卷第十二頁第四行)明確,而被告係應謝岱翰之邀,與謝岱翰、徐煥堯為謝岱翰稱其所經營之酒店被戊○○砸毀之事,而共同前往戊○○住處,足證渠等前往戊○○住處前,即曾謀議。被告辯稱不知道謝岱翰、徐煥堯有帶槍,也不知道徐煥堯所持的是真槍云云,自不足採。
(二)按原判決雖僅認定某甲,某乙分持某丙攜來之手槍同往行劫,但某丁、某戊為本案共犯,對於盜夥之執持槍械,既屬相互利用,自亦應負持有軍用槍砲之共同罪責,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滬字第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因謝岱翰懷疑所經營之酒店遭戊○○砸毀,竟應謝岱翰之邀,與謝岱翰及徐煥堯一起前往戊○○住處。在戊○○住處,被告與謝岱翰分持一把不詳之玩具手槍,徐煥堯則持捷克製CZ七五B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子彈十七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詳嘉市警一刑字第一○二九號警卷第二頁背面、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號偵卷第三十一頁),核與謝岱翰供述相符(詳嘉市警一刑字第一○二九號警卷第十五頁背面、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七四號卷第七頁背面)。被告與謝岱翰、徐煥堯三人進入戊○○住處時,被告雖係持玩具手槍,惟被告等三人之目的,均係欲找戊○○尋釁,則被告三人就持有上開槍、彈,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屬互相利用,揆諸上揭判例,被告亦應負持有槍、彈之共同罪責。被告否認持有上開槍彈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於偵查中稱:前往戊○○住處時,係由謝岱翰駕駛之情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號偵卷第三十一頁第四行)與謝岱翰供述相符(詳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七四號卷第八頁),被告與警訊時稱前往戊○○住處時,係由謝岱翰駕駛云云,應屬記憶錯誤,附此說明。
(三)另被告與謝岱翰、徐煥堯,於上開時、地,見庚○○在一樓沙發睡覺,即由徐煥堯持前揭手槍抵住庚○○頭部,控制庚○○之行動,並對庚○○揚言:
「不要站起來,否則要對你開槍」等語,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謝岱翰繼之對庚○○詢問:「烏雞在不在?」,庚○○答以不在,徐煥堯遂朝天花板連開三槍並以槍柄歐擊庚○○頭部,使庚○○受有左臉頰二公分撕裂傷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庚○○撤回告訴),己○○等三人乃推由徐煥堯以前揭槍枝持之看守庚○○,剝奪庚○○行動自由,己○○與謝岱翰則分持上開不詳之玩具槍枝上該宅二樓搜尋戊○○,適見丙○○、甲○○、乙○○、丁○○四人在二樓玩麻將,即厲聲問:「烏雞在不在?」,丙○○等四人答以戊○○不在,己○○與謝岱翰搜尋屋內房間不見戊○○後,始行下樓,並與徐煥堯偕同離去,合計剝奪庚○○之行動自由達十餘分鐘之久等事實,已據被害人庚○○指述歷歷,並經證人丙○○、甲○○、乙○○、丁○○證述在卷,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則謝岱翰事前既交付前揭槍、彈,給徐煥堯持有,於其後尚僅被告與謝岱翰共同步上前揭住宅二樓搜尋戊○○,而留下徐煥堯一人獨自看守庚○○,剝奪庚○○行動自由十餘分鐘之久,顯見被告與徐煥堯之上開剝奪庚○○行動自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相互利用至明。是被告雖以未剝奪庚○○行動云云置辯,惟仍不免共犯之責。至於徐煥堯朝天花板連開三槍,係在被告謝岱翰、己○○步上二樓之前,抑或在被告謝岱翰、己○○於二樓步下時所為,被害人庚○○與證人雖於偵查中、本院調查時,為不同供述,惟查:徐煥堯朝天花板連開三槍,係在被告謝岱翰、己○○步上二樓之前等情,此據庚○○於警訊時(嘉市警一刑字第一○二九號警卷第二十六頁第五行)及偵查中證述一致(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偵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七、八行),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嘉市警一刑字第一○二九號警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十二行), 揆之渠 等上開證述,較本院調查時,離事發當時相距較近,是以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較可採,附此說明。
(四)又上開扣得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情形為:送鑑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捷克製CZ七五B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管、滑套、槍身號碼均為三0三三N,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十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⑴六顆(試射四顆),彈底標記為VPT六一,認均具殺傷力。⑵三顆(試射二顆),彈底標記為AP九MMLUGER,認均具殺傷力。⑶一顆(試射一顆),彈底標記為PHC九MM,認具殺傷力。上述槍枝試射彈頭、殼,經與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年二月二日嘉市警一刑字第二八九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謝岱翰等人涉嫌槍擊庚○○案」之彈殼七顆、彈頭三顆比對結果,其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所擊發。至於扣案之彈殼七顆則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此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一日刑鑑字第二三七一一號、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二四九二號鑑驗書各一份附卷足稽,事證已明,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名。被告與謝岱翰、徐煥堯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對天花板連開三槍等恐嚇犯行之危險行為,為妨害自由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再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分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八十六年度雄簡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罪經同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一號裁定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謝岱翰懷疑戊○○至其所開設之酒店開槍,竟應謝岱翰之邀,而犯本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與被害人戊○○、丙○○、庚○○示已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按(詳下『五』述)),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雖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該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該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之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經查,被告前未曾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卷可稽,本案係,本案被告係偶應謝岱翰之邀,而為本件犯行,並非有犯罪之習慣性或常業性,與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係在對矯治有犯罪習性之常業犯、習慣犯,或欠缺工作觀念,遊盪或懶惰成習,使之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俾其日後重返社會,從事正當工作者不同,且本院對其已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對其儆懲,令其思過向善,而收刑罰之效,亦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若再宣告強制工作三年,恐矯枉過正,不利於其服刑後適應社會之狀況,因此本院認本件尚無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捷克製CZ七五B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乙個)乙把、子彈三顆(扣案十顆,經送鑑試射費失七顆),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為準。本案判決時,徐煥堯所擊發之七顆子彈及送鑑驗所試射之子彈七顆,因擊發所餘之彈殼、彈頭,已不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及謝岱翰所持有之玩具槍枝,因已丟棄滅失,已見前述,除無從查究是否具有殺傷力外,復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對於共犯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關告訴乃論犯行,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丙○○、庚○○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案件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詳該卷第十七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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