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7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由法官依法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月書記官江婉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家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家汝前 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21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73、321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9年11月30日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31日凌晨4、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蘭夏汽車旅館內,以粉末混在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同年7月31日上午6時1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蘭夏汽車旅館220號房為警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MDA、MDMA陽性反應(濃度為1458ng/ml、21434ng/ml),因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家汝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21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73、321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9年11月30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前述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附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婉君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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