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9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因民國(下同)96年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9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61、62號及99年度戒毒偵字第16、1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另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後,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屬有施用毒品前科之列管人口,乃經警於99年7月7日下午5時7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56頁);且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16頁),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因96年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9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後,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並於9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7、88年間即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施用毒品等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判戒治處遇,並執行各該處遇措施完畢,88年間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執行完畢,而於上開戒治處遇措施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始於96年間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又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甫於98年6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如前所述,今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87、88年間即有施用毒品行為,經戒治處遇並判處徒刑,分別執行完畢,固已逾5年,惜仍於96年間再為施用毒品行為,復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隔逾5年以上之前、後段期間竟均有毒品施用之行為,且今又為此犯行,自不宜輕縱,而應為適當之懲罰,以為懲儆,另就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