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債權人愛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為「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第八款及第一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中規定,類如第九條第二項之到場義務、第四十一條出席、答覆義務、第八十一條提出說明義務、第八十二條之報告義務等,企使債務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得協力完成債務清理,使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展現債務人清理債務之誠意,俾完成債務人從經濟困境中解免之最終目的,然若債務人一再放任程序獨自進行,固然完成了整個債務清理程序,亦難認與本法所欲追求之公平清償、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窘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相符,而得予以免責,因此倘債務人未能盡其法定義務,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後段參照。又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消債清字第三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債務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清算程序時陳稱並無任何財產,除九十七年與九十八年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與二千元外無其他收入,嗣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函要求債務人據實報告聲請前二年內尚有無其他收入及財產變動狀況(含土地及建物之增減、存款及現金之增減、保險單、事業投資、債權之增減、債務之增減)、說明每月收入及支出之金額、並釋明負債一千七百萬元之原因及金錢流向時,債務人則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具狀陳稱:目前無業、無收入,僅靠親友協助度日,九十七年度收入共計六千元,九十八年度收入共計二千元,保險單有國泰人壽「國泰好運年年終身保險」乙份,本保單為不分紅保險單,屬意外保險,年繳保費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每年九月三日給付生存保險金五千元等語,此有債務人於清算聲請狀所附財產清冊、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及債務人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所提出之陳報狀各乙份附卷可憑;惟經本院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國泰人壽」)函詢結果,上開「國泰好運年年終身保險」,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向國泰人壽投保,於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仍為有效保單,並有保單價值存在,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解約,依約得領取解約金四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此有國泰人壽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國壽字第0九九0一00一二八號函及所附之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要保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至第九一頁)。然債務人初於聲請清算時,所填寫之債務人財產清冊中並無任何保單資料或保險金收入之記載,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中亦無上開保單之保費支出;迄本院裁准債務人進行清算程序,並因債務人無有價值財產可供清算而同時終止清算後,始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函詢上開保險公司而查悉上情。此外,債務人原提供予債權人作為系爭借款擔保之不動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為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六六四號拍定,經本院透過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自九十五年迄今,並無任何財產,九十七年之薪資所得為七千二百元、九十八年之薪資收入僅有二千元,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二頁),卻仍有資力支出上開保險契約九十七年至九十九年度每年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之保險費,以及債務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二年間之必要支出六十一萬八千元(含個人伙食十四萬四千元、子女教育費十一萬四千元,子女扶養費三十六萬元),債務人應有其他薪資以外之所得可供支應,而於聲請清算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則債務人已符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㈡次依債務人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聲請清算時之陳報狀所載
,債務人自承其因從事精緻農業,於六十八年間貸款二百萬元經營水稻育苗中心,經營不順,卻仍繼續投資,於七十九年、八十年分別加貸三百萬元與六百萬元,雖擴大經營規模而小有利潤,卻不敵銀行利息,至八十七年抵押貸款已增加至一千五百九十萬元,嗣因遭逢九二一地震,加上農業不景氣,農業收入劇減,致不能清償利息等語,此有上開陳報狀所附說明書在卷可參,且有其所提出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在卷可佐。依上開卷證可知,債務人未審慎衡量自身之經濟狀況,以借貸取得之金錢進行投資,擬博取鉅額利益,以致自己負擔更大之債務,且在明知自己資力有限,償債能力不足之情形下,仍持續貸款擴大投資範圍,顯然心存僥倖之心態,終致無力清償的窘境。堪認其確有因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事。揆之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不當操縱財務槓桿、冒險從事投資理財行為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債務人不思及此,不僅陸續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投機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㈢再者,本件經函詢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意見,債權
人愛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具狀為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至第八0頁),是顯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另本件清算事件,債務人高達一千六百四十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之債務,債權人未曾受償分文,債務人之情節亦難謂輕微,並非適當予以債務人免責。
三、綜上,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僅具有不免責事由及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認免責為適當者,始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然本件債務人有因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審酌債務人投機及未踐行法律上義務之行為非屬輕微,債權人全未受償之情形,亦不適免除債務人債務,復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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