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閣選任辯護人林夙慧律師被告王益信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閣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文閣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王益信無罪。
事實
一、陳文閣為改制前「 高雄縣 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現為高雄市養殖漁業發展協會,下稱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之總幹事,綜理協會全部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輔導成立之民間團體,配合漁業署補助重點提出各項工作計畫,並對漁業署核定之工作計畫加以執行,漁業署則針對核定之計畫核撥經費,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再檢據向漁業署核實報銷,計畫執行完竣所剩餘之經費,由漁業署收回統籌運用。詎陳文閣明知其自民國92年9月30日至93年10月11日止,每次以兼任「中華民國養殖漁業發展協會」(下稱中華民國養殖漁業協會)副執行長之名義北上開會,已向中華民國養殖漁業協會申報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旅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2年至93年間之不詳時日,連續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出差旅費報告書」,記載不實內容之出差事由、時間、起迄地點、交通費、膳雜費、旅館費(以無須檢附單據之金額申請)等內容,並以黏貼方式,登載於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之業務文書上(93年6月會計 顏日美 任職後則利用不知情之顏日美負責),持以對附表二各編號「工作計畫」所示各計畫之執行經費申請差旅費,致不知情之漁業署各計畫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因而向漁業署詐得差旅費新臺幣(下同)4萬1,99
8元得逞。
二、案經改制前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 沈士新冉繁華 於調查員詢問時均證稱:渠等在92年8月參加漁業署執行之「推動農業策略聯盟」計畫,至高雄縣、屏東縣等地進行養殖戶輔導作業等工作,「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上92年8月1日至3日、92年8月22日至24日以渠等名義申報之差旅費,領據上 無渠 等簽名或蓋章,應該是沒有領取該協會以渠等名義分別申報之差旅費等語,而證人沈士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忘記差旅費是否當天就領取還是回去再申請,不知道怎麼申請等語,證人冉繁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曾經在輔導過程中因為主辦單位或執行單位一時疏忽,而漏未簽名的事情要問主辦單位等語;證人 林正輝 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在92年8月參加漁業署執行之「推動農業策略聯盟」計畫,至高雄縣、屏東縣等地進行養殖戶輔導作業等工作,對於是否領取上開差旅費已無印象,也不記得是否曾蓋章領取差旅費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差旅費之領取方式,如果是伊等南下演講,都是當場會給,然後寫領據,但伊好像沒有填過「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的差旅費申請書等語;證人 劉秉忠 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之習慣只要向任何單位領取款項,都會親自簽名,「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92年8月1日至3日、92年8月22日至24日差旅費領據未經伊本人簽名或蓋章,伊不記得是否曾領取該款項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忘記是否曾經有過主辦協會給伊差旅費,但沒有請伊簽名之情形等語;證人 蔡龍彬 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於93年間參加「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執行之「 吳郭魚 價格穩定計畫」,做過吳郭魚秤重監督買賣、採樣送驗等工作,前後大約4個月,共領得33,950元,陳文閣夫婦拿給伊時表示應領總金額是39,950元,令伊印象深刻是因為陳太太說整數4萬元50元免找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1至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工資是伊妻 蔡蘇麗華 為伊領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8頁);證人顏日美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陳文閣之出差旅費報告書上伊之印章是陳文閣偽刻伊印章報銷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93年6月份之用印伊知情,且同意用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均有於警詢中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均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沈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秉忠、蔡龍彬、顏日美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
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沈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秉忠、蔡龍彬、顏日美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均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說明,證人沈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秉忠、蔡龍彬、顏日美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查卷第14頁),核與證人顏日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文閣是中華民國養殖漁業協會副執行長,依規定赴台北開會可檢附機票申報差旅費,但陳文閣卻另外以不用檢附單據之火車票重覆向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申報差旅費,重複申報旅費之金額均由陳文閣領取等語(見偵查卷第59至60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中華民國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之出差旅費報告書(見偵查卷第12
4至136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之出差旅費報告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111至12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0年5月2日漁四字第1001210868號函檢送「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提出之工作計畫(含92年度「鯖鰺期價格穩定:供作養殖使用生鮮飼料」、92年度「推動農業策略聯盟--漁產聯盟」計畫、93年度「強化養殖漁業生產區運作機能」計畫、「吳郭魚價格穩定計畫」、「93年度吳郭魚產銷穩定計畫」、93年度「調整養殖漁業產業結構,提昇養殖漁業競爭力」計畫),經費核銷單據、會計報表等相關憑證資料乙份(見本院卷㈠第96至174頁)、高雄縣永安鄉農會100年
5月30日永農信字第322號函檢送「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2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79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敘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依舊法得
成立牽連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㈢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予以數罪併罰,當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
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被告為改制前「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之總幹事,綜理該協會全部事務,該協會之經費申請流程,93年6月以前,該協會沒有請會計,主要由被告處理,之後請顏日美後,由顏日美處理;在顏日美任職前是由其先製作相關憑證,經理事長核銷後,其再去農會領錢後發放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84頁),被告既負責該協會經費憑證單據粘貼單之登載製作,依上開說明,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製作不實內容之「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出差旅費報告書」,以黏貼方式登載於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上,重複詐領差旅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93年6月顏日美任職後,利用不知情之顏日美製作黏貼憑證以申請差旅費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總幹事,竟利用參與漁業署辦理推廣漁業經濟相關計畫會議之機會,於向「中華民國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差旅費後,虛偽製作「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出差旅費報告書,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差旅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判中已與「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達成和解,並歸還上開詐領之差旅費,有永安鄉農會戶名「高雄縣養殖漁業發展協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簿影本、和解書各1紙(見本院卷㈢第
150、151頁),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手段、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㈡次查被告犯罪時間為92年9月30日至93年10月11日止,係在
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
8月,為低於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期,非同條例第3條第
1項第14款所指不得減刑之罪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至二分之一。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百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已與「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達成和解,並歸還上開詐領之差旅費,其經此次教訓,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陳文閣明知國立海洋大學教授沈士新、冉繁華、林正輝
及劉秉忠於92年間參與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執行之「推動農業策略聯盟;漁產聯盟計劃」,惟於92年8月1日起至92年
8月3日止、92年8月22日起至92年8月24日止之期間內,均未南下高雄縣(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高雄市)、屏東縣等地進行養殖戶輔導作業工作,竟分別於不詳時日,製作前開4位教授於上開期間之出差旅費報告書以為憑證,並持以黏貼於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上予以核銷,因而具領詐得款項3萬8,528元(4,816*4+4,816*4=38,528)得逞。因認被告陳文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陳文閣明知蔡龍彬於93年間參與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執
行之「93年度吳郭魚產銷穩定計畫」之採樣送檢、監督買賣等工作項目,僅領取3萬9950元酬勞費用,竟分於不詳時日,製作附表三所示之編號1至4之各月份臨時工資表及附表三所示之編號5至11之各工作項目領據,並未經蔡龍彬同意,持蔡龍彬交付之印章盜蓋於領據,再持前開臨時工資表及已蓋用「蔡龍彬」印文之領據作為憑證,交由不知情會計顏日美黏貼於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上予以核銷,因而具領詐得5萬8845元得逞。因認被告陳文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㈢被告陳文閣另明知漁業署核定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執行「93
年度調整養殖漁業產業結構,提昇養殖漁業競爭力」計畫項下「充實養殖魚貨包裝處理設備」之經費為300萬元,由漁業署補助180萬元,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則提供配合款120萬元,詎被告陳文閣不欲支付前開配合款,竟與得標廠商「信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鵬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益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19日,雙方簽訂合約總價為299萬元之不實購置定製財物合約,被告陳文閣再於93年11月30日,以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名義持之向漁業署請撥補助款,致漁業署相關業務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補助比例6成,核撥179萬4000元予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嗣前開購置定製財物於93年12月28日驗收通過後,被告陳文閣旋於翌日(29日)將前述漁業署核撥之179萬4000元如數匯款至信鵬公司之交通銀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內,因而詐得漁業署核撥之179萬4000元之補助款。因認被告陳文閣、王益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閣涉有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王益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文閣、王益信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沈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秉忠、 林瑞忠 、顏日美、蔡龍彬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92年8月1日起至92年8月3日、92年8月22日起至92年8月24日出差旅費報告書(沈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秉忠)共8紙、黏貼憑證用紙、行政院農委會會計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受款人清單、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函(漁一字第0921310120號)、「93年度吳郭魚產銷穩定計畫」之蔡龍彬臨時工資表、相關領據暨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黏貼憑證用紙、農委會農授漁字第0931345670號函、吳郭魚產銷穩定計畫說明書1份、高雄縣永安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3年10月18日之交易明細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94高漁產協字第005號函、吳郭魚產銷穩定計畫會計報告(93年12月30日)、漁業署100年
5月2日漁四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提出之「93年度吳郭魚產銷穩定計畫」核銷計畫經費收據、支出收回書、93年12月30日會計報告)、高雄縣永安鄉農會100年4月22日永農信字第24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10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高雄縣永安鄉農會100年5月30日永農信字第32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93年11月19日、93年11月22日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購置定製財物合約書各1份及信鵬公司開立之93年12月28日統一發票(含稅金額為179萬4000元)、永安鄉農會匯款回條各1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4月21日漁四字第0991206569號函暨合約書、請款收據等相關資料及93年12月28日購置定製財務驗收紀錄表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文閣固不否認其於92年、93年間為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總幹事,有於92年間執行漁業署「推動農業策略聯盟;漁產聯盟計畫」時,製作國立海洋大學沈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秉忠4位教授於92年8月1日至3日、92年8月22日至24日之出差旅費報告書,於執行93年度「吳郭魚產銷穩定計畫」及「吳郭魚價格穩定計畫」時雇用蔡龍彬從事採樣送檢、監督買賣等工作,並指示會計顏日美製作如附表三所示領據蓋用蔡龍彬之印章作為蔡龍彬已領取工資報酬之憑證,核銷如附表三所示經費,並於執行「93年度調整養殖漁業產業結構,提昇養殖漁業競爭力」計畫項下「充實養殖魚貨包裝處理設備」時,取得漁業署核撥之補助款179萬4000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㈠沈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秉忠
4位教授有一起南下,應該是密集於暑假期間南下, 伊有 以現金支付差旅費給4位教授;㈡蔡龍彬之款項都是其妻來領取,其93年度扣繳憑單之給付金額包括「吳郭魚價格穩定計畫」和「吳郭魚產銷穩定計畫」之酬勞費、工資、監磅費,差旅費及油資補貼不需扣繳憑單,蔡龍彬所述3萬9950元款項應是92年伊請蔡龍彬女婿從宜蘭載下雜魚的運費;又「93年度調整養殖漁業產業結構,提升養殖漁業競爭力」計畫項下「充實養殖魚貨包裝處理設備」自付款120萬元是伊拿出來的,伊付給王益信,付給金盛號60幾萬元,並支付「傳遞口搬運台車」約10幾萬元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文閣辯稱:㈠關於92年石斑魚計畫,沈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秉忠4位證人之差旅費部分:4位證人均表示有南下高雄縣、屏東縣,次數不只1次,主要時間在暑假即93年6月底至
9月初,南下也有過夜,過夜會住旅館,會領取費用,不能因證人沒有簽名而直接認定被告將這些錢侵吞入己,又這4位證人皆稱是從基隆出發,若到高雄,就會順便到屏東,故被告在計算4位證人旅費時以自強號由基隆到高雄的車資來計算938元,此部分不須檢據,亦未超過證人所得領取之金額;另住宿費用1400元,因無檢據,須除以2,即可領取70
0元;膳食費用500元,亦未超過證人可以領取的金額範圍之內,被告陳文閣並無詐欺、偽造文書,被告陳文閣雖然有匯一筆62萬元至海洋大學「臺灣漁業經濟發展協會」,但該筆60萬元是要給海洋大學作為「石斑魚品質測試」的相關材料,另外2萬元是屬於漁業護照、雜支的部分,裡面沒有包括4位證人之講師費、膳食費、差旅費等費用,不能以4位證人以往的經驗來認定被告陳文閣於本案中所稱的「差旅費」均是其不法所得。㈡關於蔡龍彬93年間領取之酬勞部分:
蔡龍彬於98年間在調查局作證時,要他回想6、7年前之事,有可能將事情都混在一起或記憶模糊。蔡龍彬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不一致,與其妻之證述亦不一致,且就扣繳憑單之金額未積極處理,不能以證人蔡龍彬有瑕疵的證詞而認定蔡龍彬僅領取39950元款項,由證人 陳啟貞 證稱「是陸陸續續好幾次領」、「去領錢時有看到蔡龍彬太太為了吳郭魚養殖計劃領錢不只一次」等語,可作為認定蔡龍彬有分數次領到工資的依據。吳郭魚計劃分成「吳郭魚產銷穩定計劃」和「吳郭魚價格穩定計劃」,由被告陳文閣提出之會計資料可知蔡龍彬領取之費用有依照計劃之會計科目領取,內容也有到現場的日期、地點、次數等,此部分不容蔡龍彬否認,又由被告陳文閣提出之領據原本,可清楚判斷是同一顆印章,蔡龍彬是以調查局的影本指認印章不同,此部分應該以正本為主,故蔡龍彬領取的金額都有依照「吳郭魚產銷穩定計劃」和「吳郭魚價格穩定計劃」。㈢關於被告陳文閣有無依照「93年度調整養殖漁業產業結構,提升養殖漁業競爭力」計劃項下「充實養殖魚貨包裝處理設備」執行部分:調查站拍攝現場都有這些設備,且有相關市價可查,並非可任意調高價格,漁業署也認為設備內容價值相當於發包內容約300萬元,才會同意撥款。被告陳文閣會作契約更改,只是配合同案被告王益信在會計上作帳方便,不能以事後有更改契約,認為被告陳文閣未給付自籌款,被告陳文閣先後於93年9月29日、94年2月2日、94年3月3日以其女 陳易馨 永安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給付25萬元、20萬元、39萬元,於94年3月
7日由被告陳文閣永安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給付35萬元,合計共119萬元,另1萬元則以現金支付等語。被告王益信固不否認其為信鵬公司負責人,於93年11月19日與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簽訂總價299萬元之購置定製財物合約,並另於同年月22日與該協會簽訂179萬4千元之購置定製財物合約,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依約據實施作,當初是因為陳文閣從事養殖業,不需要發票,為節省百分之5營業稅,故另訂總價179萬4千元之契約等語。
五、經查:㈠國立海洋大學教授沈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秉忠之如附
表四所示92年8月1日至3日、92年8月22日至24日南下出差旅費共3萬8,528元部分:
⒈漁業署於92年度進行「推動農業策略聯盟;漁產聯盟」計畫
,核撥經費105萬元予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其中含旅運費18萬元,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於該年度將該105萬元經費全部核銷完畢之事實,有漁業署92年4月14日漁一字第0921310120號函、「推動水產養殖策略聯盟計畫-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發展協會」預算明細表、申請經費領據、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收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2月31日會計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11頁)。其中,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於92年間執行上開計畫時,由被告陳文閣製作國立海洋大學沈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秉忠4位教授於92年8月1日至3日、92年8月22日至24日之出差旅費報告書8紙(出差時間、事由、金額詳見附表四),核銷交通費、膳雜費、旅館費共3萬8528元,該8紙出差旅費報告書上「領款人」欄均無簽名或蓋章,且「劉秉忠」誤繕為「劉炳忠」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㈢第29至30頁),並有「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出差旅費報告書共8紙(見偵查卷第105至109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⒉國立海洋大學教授沈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秉忠於92年
8月間均有參加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執行之上開「推動農業策略聯盟」計畫,前往改制前高雄縣、屏東縣等地,進行養殖戶輔導作業工作,沈士新負責飼料方面、冉繁華負責養殖管理、林正輝負責疾病病毒方面、劉秉忠負責細菌性魚病之事實,業據證人沈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秉忠於調查員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4、69、74、79頁、本院卷㈠第60至61、195至196、213至214、223至
224頁)。證人沈士新、冉繁華於調查員詢問時均證稱:依渠等習慣,只要向任何單位領取款項時,都會親自簽名,領據上之領款人欄未經渠等本人簽名或蓋章,應該是沒有領取「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以渠等名義分別申報之上開2次差旅費等語(見偵查卷第64、69頁),證人沈士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印象是伊跟林正輝到屏東授課,到永安的話,是有學生載伊等到永安去,當時南下一定是坐火車或飛機,伊下來執行「推動農業策略聯盟;漁產聯盟」計畫應該是沒有過夜,應該是當天來回,若僅係輔導、上課、談飼料問題並不需要在高雄、屏東過夜;若搭交通工具是從基隆到高雄,下面就沒有了,至於學生接送伊從高雄到屏東這段,伊沒有辦法申報差旅費,即報差旅費時,不會報從基隆到屏東,都是基隆到高雄,自強號火車沒有到達屏東,若伊等係自行開車到屏東,差旅費不可能核銷,因為沒有單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6至219頁),證人冉繁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伊沒有和 沈士心 、林正輝、劉秉忠4位教授一起南下到高雄或屏東的情況,都是分批;若係要執行計畫,南下若要過夜,一定住旅社,沒有4個教授同時住一家旅社的情形;應該不會曾經有領取酬勞,但實際上並無在領據上簽名之可能,因為照農委會相關計畫的執行,一般就是有拿錢就要簽名,也沒有執行單位有疏忽,致有單據漏簽、請求補簽的狀況發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6至197頁),證人林正輝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已不記得是否曾領到上開酬勞,不知為何領據上之領款人未經伊本人簽名蓋章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於本院證稱:伊南下高雄或屏東做「推動農業策略聯盟;漁產聯盟」計畫時,大部分是與沈士新一起,至於其他兩位即冉繁華、劉秉忠部分,伊等好像都是錯開的,會不同天,基本上伊就是到現場,給養殖戶做講習、上課,基本上每次南下高雄、屏東,都是上半天課,屏東半天、高雄半天;差旅費之領取方式,如果是伊等南下演講,都是當場給,然後寫領據,若南下坐火車或飛機,主辦單位可以從車票或機票的票根知道伊之差旅費多少;若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有給錢,就會要伊簽領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26至230頁),證人劉秉忠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依據伊之習慣,只要向任何單位領取款項,伊會親自簽名,上開領據領款人欄未經伊簽名或蓋章,伊不記得是否曾領取該款項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那時有到養殖區幫忙採樣、開說明會,伊記得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有邀請伊去演講,時間這麼久了,伊真的忘記是否有請領差旅費,但伊有領錢的話,伊一定會簽名,這是伊個人的習慣;伊不知道是否4位教授都是同一天南下上課,伊記得是與冉繁華一起南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至66頁),雖均證稱沒有4位教授一同南下執行上開計畫之印象,且若渠等有領取差旅費,就會簽領據,則被告所製作沈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秉忠4位教授於92年8月1日至3日、92年8月22日至24日之出差旅費報告書,核銷交通費、膳雜費、旅館費共3萬8528元,是否實在,雖非無疑。
⒊然上開4位證人均證述忘記是否有領取如附表四所示差旅費
,且參酌證人林正輝於本院證稱:應該有和沈士新、冉繁華、劉秉忠一起南下過,伊南下到高雄、屏東通常住一到兩個晚上都有可能;伊參與「推動農業策略聯盟;漁產聯盟計畫」都是在暑假,應該是7、8、9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
5、228頁),證人沈士新於本院證稱:伊忘記交通費用、住宿費用、膳雜費如何報銷;不可能自己掏腰包而沒有領差旅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4至215頁),證人冉繁華於本院證稱:伊記得當時南下到高雄、屏東有兩趟以上,「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邀請渠等南下,比較集中的時間會在暑假,因為那時渠等比較有空,養殖戶在那個季節發生問題的情形較多,大概就是6月底至9月中南下的機會比較高;依照所有在漁業署的計畫執行,差旅費若係撥付給「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最後單據一定是對「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做最後的核銷才能結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210至211、212頁),及證人劉秉忠於本院證稱:伊如果有上課,一般都有鐘點費,忘記是否曾經拿單據向漁協申請差旅費,一般出席演講或技術輔導,主辦單位提供差旅費、交通費之計算方式一般以自強號的費用計算,伊記得早期要車票,後來好像不用,但當時的情況伊真的不清楚,伊到高雄、屏東做演講或採樣,「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會通知計畫主持人冉繁華,大家再安排時間,伊忘記差旅費向哪個單位申請,伊只知道下來出差可以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6至69、73頁),可知沈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秉忠4位教授確有參與「推動農業策略聯盟;漁產聯盟計畫」,在93年暑假期間南下高雄、屏東地區,且有領差旅費,而上開領據之時間在93年8月間,確為4位教授暑假能南下高雄、屏東地區之時間;佐以卷內「推動農業策略聯盟;漁產聯盟」計畫之預算額度表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05頁),「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有18萬元旅運費之經費,再依漁業署100年8月26日漁四字第1001224054號函文:㈠交通費:搭乘飛機者,應檢據核實列支,其餘交通工具,不分等次按實開支。㈡住宿費:得在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核實列報住宿費,未能檢據者,按規定數額二分之一列支(見本院卷㈠第38頁)。被告陳文閣均以700元(即薦任級以下人員之住宿費1400元之二分之一)列支旅館費,係採無檢據之方式,亦符合漁業署之規定。能否僅以上開領據無領款人之簽名或蓋章,及沈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秉忠4位教授於6、7年後忘記是否有領差旅費之證詞,完全排除實際上被告陳文閣有交付附表四所示之差旅費,僅因現場混亂,未及讓四位證人於領據上簽名之可能性?抑或被告陳文閣於沈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秉忠4位教授南下輔導養殖戶後,當場交付差旅費,未及製作領據讓四位證人簽名,事後再製作領據核銷之可能性?實情為何?尚有疑慮,不足證明被告陳文閣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
㈡關於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於93年間執行「93年度吳郭魚產銷
穩定計畫」,蔡龍彬有無領取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報酬共98,795元部分:
⒈被告陳文閣雇用蔡龍彬於93年間參與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執
行之「93年度吳郭魚產銷穩定計畫」之採樣送檢、監督買賣等工作項目,製作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4之各月份臨時工資表及附表三所示之編號5至11之各工作項目領據,並持蔡龍彬交付之印章蓋用於領據,再持前開臨時工資表及已蓋用「蔡龍彬」印文之領據作為憑證,交由會計顏日美黏貼於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上予以核銷經費共98,795元之事實,為被告陳文閣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蔡龍彬於調查員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3年間協助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執行吳郭魚產銷穩定計畫,有參與捕魚、磅魚、監督買賣、品嚐會等工作並領取工資等語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黏貼憑證用紙及領據共11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
152至162頁),堪以認定。⒉公訴意旨雖以證人蔡龍彬於偵查中之證詞,謂蔡龍彬於參與
「93年度吳郭魚產銷穩定計畫」,僅領取39,950元酬勞費用,被告陳文閣製作不實領據,未經蔡龍彬同意,持蔡龍彬交付之印章,盜蓋於領據,予以核銷,而詐得58,845元云云。
然查:
⑴證人蔡龍彬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領據之印章是伊本人的
,是工作即將結束時,陳文閣要求伊拿印章給他,準備領工資之用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伊將印章拿給伊妻,再由伊妻拿給陳文閣,先拿印章再領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頁183至184頁),則蔡龍彬經由其妻交付印章予被告陳文閣時,已知是為領取工資之用,應認有授權被告陳文閣於領據上用印之意,被告陳文閣於領據上蓋用蔡龍彬之印章既係基於蔡龍彬之授權,即難謂有盜蓋蔡龍彬印文之情事。又證人蔡龍彬於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吳郭魚價格穩定計畫採樣送檢油料補助費」93年9月25日領據4,475元影本、「吳郭魚價格穩定計畫採樣送檢酬勞費」93年9月30日領據3,000元影本、93年度吳郭魚產銷穩定計畫「採樣送檢酬勞費」93年10月20日領據6,300元影本之印章均非伊本人所有云云(見偵查卷第22頁),然調查員提供給蔡龍彬辨識之上開資料均為影本,其影印之效果會受墨色濃淡影響,而本院審理時,經被告提出上開領據原本予證人蔡龍彬辨識,印章均為蔡龍彬所有,業據證人蔡龍彬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72頁背面),故不能僅依證人蔡龍彬於調查員詢問時依據上開資料影本所為證詞,認被告陳文閣有偽造蔡龍彬印文之情事。
⑵其次,證人蔡龍彬於調查員詢問時雖證稱:伊參與吳郭魚
產銷穩定計畫共領取39,950元云云(見偵查卷第22頁),及於101年4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間參與「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1個計畫,伊有參與產銷穩定計畫,伊對價格穩定計畫沒印象,伊只有採樣、秤重而已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71頁),固證稱其於93年間僅參與吳郭魚產銷穩定計畫,共僅領取39,950元。惟由證人蔡龍彬於100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與「吳郭魚產銷穩定計畫」之內容為先去捕魚,再去「磅魚」(台語音譯、意旨:秤魚的重量),炸魚是另外一個計畫,共有5次品嚐會,伊只有去4次,吳郭魚品嚐會大概是屬「93年度吳郭魚產銷穩定計畫」之一部分;伊所稱捕魚、磅魚、吳郭魚品嚐會好像不是皆屬「93年度吳郭魚產銷穩定計畫」之一部分,這部分伊忘了,這要問陳文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8頁),及證人即蔡龍彬之妻蔡蘇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龍彬除參與「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所辦理之吳郭魚產銷穩定計畫外,另外還有一個炸魚給客人品嚐的計畫,就這2件計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1頁),可知證人蔡龍彬於93年間參與之吳郭魚相關計畫應為2個,不只有吳郭魚產銷穩定計畫,惟其對計畫名稱已不復記憶。且由證人蔡龍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為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捕魚、磅魚,93年度伊曾為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做散工,做1千就拿1千給伊,2千就拿2千給伊,詳細數目伊已忘記了,也是做吳郭魚的,弄吳郭魚給人家試吃,做完被告陳文閣就給伊工資,伊做
4場領了1萬多元,當初伊領該筆工資時,沒有拿印章,只有拿錢給伊,伊所領之工資皆係有關吳郭魚之產銷活動;伊去過(改制前)高雄縣湖內鄉、台南、屏東縣里港鄉、長治鄉採樣;伊每次做完,被告陳文閣有馬上發工資給伊,是吳郭魚品嚐會,伊去負責炸魚才有每天發工資給伊,工資大約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至185頁、本院卷㈢第172頁),可知證人蔡龍彬於93年度參與吳郭魚相關計畫,領取之金額不止39,950元。又參酌證人陳啟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參與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執行吳郭魚專案計畫時,工資是分好幾次領,伊去協會蓋章領工資時,多是見到蔡龍彬之妻去蓋章領錢,蔡龍彬的工作是抓魚及監磅;伊等去蓋完章後,不能立刻領錢,工資有分幾次領,領錢時會打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07至216頁),則蔡龍彬於93年間參與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執行之吳郭魚產銷穩定計畫時,蔡龍彬及其妻實際領取之金額是否如蔡龍彬於偵查中所述僅有1筆39,950元,即非無疑。公訴意旨僅以證人蔡龍彬於偵查中之證述,遽謂被告陳文閣詐領58,845元云云,證據尚嫌不足。
⑶另附表三編號5、6之金額,係「吳郭魚價格穩定計畫」
之採樣送檢油料補費及酬勞費,有領據2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52、153頁),公訴意旨謂係「吳郭魚產銷穩定計畫」之報酬,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又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於93年度開立給蔡龍彬之扣繳憑單金額為77,395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雖與附表三之總金額不符,然被告陳文閣於本院供稱係因差旅費及油資補貼不需扣繳憑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7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因扣繳憑單主要是針對所得製作,報稅也是針對所得申報,而差旅費、油料補貼是視實際領取情形發放,故不會列入針對所得製作之扣繳憑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5頁),佐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第2款但書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二、…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而附表三各編號之金額總和,扣除編號5油料補助費及編號8之旅費,總額為77320元,與扣繳憑單之金額極為接近,被告陳文閣此部分所述,似非無據,不能以此扣繳憑單之金額,遽謂被告陳文閣以蔡龍彬之工資報酬名義,詐領「吳郭魚產銷穩定計畫」之經費。再者,由證人蔡龍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是陳文閣拿扣繳憑單給伊,伊記得金額是
7萬多元,伊沒有向陳文閣表示有問題,因為伊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查卷第196頁),可知證人蔡龍彬於收到被告陳文閣交付之扣繳憑單時,已知悉其上金額為7萬餘元,而扣繳憑單之金額會影響該年度所得稅額之計算,若金額有誤,證人蔡龍彬卻未即時向被告陳文閣反應,所為亦與常情不符。
㈢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執行「93年度調整養殖漁業產業結構,
提升養殖漁業競爭力」計畫項下「充實養殖魚貨包裝處理設備」,該協會於93年11月19日與信鵬公司簽訂「購置定製財物合約書」約定合約總價299萬元,被告陳文閣是否有向漁業署詐得179萬4千元補助款部分:
⒈漁業署執行「93年度調整養殖漁業產業結構,提升養殖漁業
競爭力」計畫,經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申請充實養殖魚貨包裝處理設備,經核定設備經費為300萬元,漁業署補助180萬元,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需自籌120萬元配合款,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進行招標後,由信鵬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王益信)以299萬元得標,於93年11月19日由被告王益信以信鵬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被告陳文閣以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名義簽訂合約總價299萬元之「購置定製財物合約」後,被告陳文閣與王益信另於93年11月22日簽訂合約總價179萬4千元之「購置定製財物合約」,嗣漁業署於93年12月10日核撥1,79萬4,000元至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在永安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合約之購置定製財物於93年12月28日驗收通過後,被告陳文閣於93年12月29日自上開永安鄉農會帳戶將漁業署核撥之179萬4,000元匯至信鵬公司之交通銀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陳文閣、王益信所不爭執,並有93年11月19日、93年11月22日「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購置定製財物合約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90至99頁)、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標單、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購置定製財物驗收紀錄表、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營業人信鵬公司、買受人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金額1,794,000元)、永安鄉農會匯款回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信鵬公司)營運量往來明細查詢-活期存款、信鵬公司開戶資料各1紙(見偵查卷第100至104頁)、漁業署99年4月21日漁四字第0991206569號函檢附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辦理「93年度調整養殖漁業結構,提升養殖競爭力」之合約書、請款收據等資料1份(見偵查卷第325至34
6頁)、高雄縣永安鄉農會100年4月22日永農信字第247號函檢送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2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資金往來明細影本1份(見本院卷㈠第180至189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文閣與王益信於93年11月22日另簽訂合約總價179萬
4千元之「購置定製財物合約」,信鵬公司亦簽發總價179萬4千元發票予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之事實固如前所述,惟被告陳文閣辯稱伊確實有支付120萬元自籌款部分,被告王益信亦辯稱實際工程總價為299萬元,因被告陳文閣不需要發票,為節省百分之5營業稅,故另簽訂總價179萬4千元合約等語。故此部分應審酌者,應為本件「購置定製財物合約」總金額究竟為何?被告陳文閣是否有另行支付其餘合約款119萬6千元(299萬元-179萬4千元=119萬6千元)。查:
⑴漁業署執行「93年度調整養殖漁業產業結構,提升養殖漁
業競爭力」計畫,係經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列舉申請項目及金額提出申請後,經漁業署審查通過,核定金額300萬元,漁業署補助180萬元,配合款(即自籌款)120萬元,有漁業署93年10月8日漁四字第0931344341號函及附件
1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34至335頁),經互核漁業署核定之申請項目(見偵查卷第335頁),與信鵬公司與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簽訂之「購置定製財物合約」所附之發包明細(見偵查卷第340頁),項目內容相同,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此合約中各項設備及工程之金額總計非29
9萬元,堪認本件合約之項目合計價金應接近300萬元。⑵證人顏日美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陳文閣從未指示由協會
內任何款項科目支付配合款120萬元,故伊可以確認被告陳文閣與王益信向漁業署詐領180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59頁),然證人 黃鴻隆 於本院證稱:伊於93年間為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理事長,當時拿出來的自備款是被告陳文閣私人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頁),證人顏日美於本院亦證稱:被告陳文閣請伊介紹「轉運手搬運機」的廠商,「轉運手搬運機」的錢是被告陳文閣自己拿錢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則被告陳文閣辯稱120萬元自籌款係其個人支付等語,似非無據,不能僅以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帳戶沒有支付配合款120萬元,謂被告陳文閣與王益信共同向漁業署詐領179萬4千元。再者,證人顏日美於本院雖證稱:製冰機、魚片切割機是舊的,魚片切割機是 曾雄厚 送給被告陳文閣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至16頁),然證人證人 蘇有甲黃正枝 於本院均證述渠等於驗收時,機器設備都是新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至121、145頁背面),證人曾雄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文閣沒向伊借過包裝場之機器設備去驗收等語(見偵查卷第239至24
0、257至258頁),且調查局於98年8月5日派員會勘時,根據發包明細所列項目有逐一實體拍照,確有發包明細之各項設備,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會勘紀錄1份(見偵查卷第163至171頁),則證人顏日美之證詞顯非實在,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被告陳文閣、王益信之證據。
⑶又被告王益信雖僅開立總金額(含稅)179萬4千元之統
一發票1張(見偵查卷第102頁)給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然證人 陳振崑 :伊是中華民國養殖協會第二屆執行長,卸任後於93年在臺灣養殖漁業生產合作社任職常務理事,伊印象有充實包裝廠設備計畫,伊合作社向漁業署核銷時,只有補助部分向漁業署核銷,因為伊等使用單位拿錢出來,所以發票要變成2張,一張給漁業署,一張自己拿回來要核銷,兩張發票金額不一樣,看補助的比例,一張發票給漁業署,金額要與補助款一樣,另一張給使用單位核銷,即自備款之金額也要有一張發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80、82至83頁),則被告2人辯稱因被告陳文閣不需要發票,為節省信鵬公司之營業稅,故僅就漁業署補助金額部分開立發票並另定179萬4千元合約,似屬可採。
⑷再者,被告陳文閣之辯護人於99年11月9日準備書狀及10
1年3月2日辯護意旨狀提出被告陳文閣之女陳易馨於永安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簿影本及被告陳文閣於永安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簿影本,主張被告陳文閣於93年9月29日由陳易馨永安農會帳戶支付25萬元,於94年2月2日由上開帳戶支付20萬元,於94年
3月3日由上開帳戶支付39萬元,於94年3月7日由被告陳文閣永安農會帳戶支付35萬元合計119萬元,另1萬元以現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9、137至141頁),與被告陳文閣於100年4月28日呈報狀表示:冷凍設備由信鵬公司實際施作,被告陳文閣直接「匯款」給信鵬公司,乾燥機1台、魚片切割機1台共63萬元,被告陳文閣直接開立支票60萬7千元予金聖號鐵工廠,另2萬3千元以現金支付定金,G.M.P工程每坪15000元,60坪計,共90萬元,其他設備:傳遞口搬運台車,由顏日美介紹廠商承作,被告將工程款以現金交由顏日美交付廠商,電動去魚鱗機4台,每台2萬4千元,共9萬6千元,塑膠籃(搬運箱)500只,共7萬9百元,被告陳文閣開立支票支付(到期日94年1月31日),製造日期標示機1台、半自動不銹鋼打包機1組5萬5千元,由被告陳文閣開立支票支付,並提出顏日美於偵查中之證述、統一發票、被告陳文閣上開永安鄉農會交易明細各1份為佐(見本院卷㈠第57至62頁),對於被告陳文閣支付120萬元自籌款部分之經過陳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現在距離92年已逾8年,難期被告陳文閣能就其支付自籌款之過程明確記憶,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陳文閣未支付本件發包工程之自籌款。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文閣、王益信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陳文閣、王益信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王惠芬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表一:中華民國養殖漁業協會申報明細┌──┬─────────────┬───────┬─────┐│編號│工作計畫│申報期間│申報金額│├──┼─────────────┼───────┼─────┤│1│鯖鰺短期價格穩定-│92年10月1日│3706元│││供作養殖使用生鮮飼料│││├──┼─────────────┼───────┼─────┤│2│92農發-1.1-漁-01-(2)│92年12月11日到│5020元│││推動水產養殖策略聯盟計畫│13日││├──┼─────────────┼───────┼─────┤│3│92農發-1.1-漁-01-(2)│92年12月19日│3460元│││推動水產養殖策略聯盟計畫│││├──┼─────────────┼───────┼─────┤│4│93漁管-4.6-養-01│93年3月24日│4100元│││強化養殖漁業生產區運作機能│││├──┼─────────────┼───────┼─────┤│5│93漁管-4.6-養-01│93年3月30日│4100元│││強化養殖漁業生產區運作機能│││├──┼─────────────┼───────┼─────┤│6│93漁管-4.6-養-01│93年4月22日│4100元│││強化養殖漁業生產區運作機能│││├──┼─────────────┼───────┼─────┤│7│93漁管-4.6-養-01│93年6月3日│4100元│││強化養殖漁業生產區運作機能│││├──┼─────────────┼───────┼─────┤│8│93漁管-4.6-養-01│93年6月5日│714元│││強化養殖漁業生產區運作機能│││├──┼─────────────┼───────┼─────┤│9│93-救助穩價-漁-01│93年7月12日│4100元│││吳郭魚價格穩定│││├──┼─────────────┼───────┼─────┤│10│93-救助穩價-漁-01│93年7月26日│4100元│││吳郭魚價格穩定│││├──┼─────────────┼───────┼─────┤│11│93-公共建設-10.4-漁-01│93年9月9日│3195元│││推動漁村新風貌及休閒漁業│││├──┼─────────────┼───────┼─────┤│12│93漁業發展基金-4.1-養-01│93年10月4日│3145元│││加強水產飼料及飼料添加物管│││││理計畫│││├──┼─────────────┼───────┼─────┤│13│93漁管-4.6-養-01│93年10月11日│4100元│││強化養殖漁業生產區運作機能│││└──┴─────────────┴───────┴─────┘
附表二:高雄縣養殖漁業協會申報明細┌──┬──────────────────┬───────┬─────┐│編號│工作計畫│申報期間│申報金額│├──┼──────────────────┼───────┼─────┤│1│鯖鰺期價格穩定..供作養殖使用生鮮飼料│92年9月30日至│3872元│││穩定鯖鰺漁業產銷│10月1日││├──┼──────────────────┼───────┼─────┤│2│推動農業策略聯盟:漁產聯盟計畫│92年12月10日到│3390元│││92農業:1.1:漁:01│11日││├──┼──────────────────┼───────┼─────┤│3│推動農業策略聯盟:漁產聯盟計畫│92年12月18日到│3390元│││92農業:1.1:漁:01│19日││├──┼──────────────────┼───────┼─────┤│4│強化養殖漁業生產區運作機能│93年3月24日│3390元│││93漁管-4.6-養-01│││├──┼──────────────────┼───────┼─────┤│5│強化養殖漁業生產區運作機能│93年3月30日│3390元│││93漁管-4.6-養-01│││├──┼──────────────────┼───────┼─────┤│6│吳郭魚價格穩定計畫│93年4月21日到│3390元│││93-救助穩價-漁-01│22日││├──┼──────────────────┼───────┼─────┤│7│93年度吳郭魚產銷穩定計畫│93年6月3日到4│3390元││││日││├──┼──────────────────┼───────┼─────┤│8│93年度吳郭魚產銷穩定計畫│93年6月5日│836元││││││├──┼──────────────────┼───────┼─────┤│9│93年度吳郭魚產銷穩定計畫│93年7月12日到│3390元││││13日││├──┼──────────────────┼───────┼─────┤│10│93年度吳郭魚產銷穩定計畫│93年7月26日到│3390元││││27日││├──┼──────────────────┼───────┼─────┤│11│93年度吳郭魚產銷穩定計畫│93年9月9日到10│3390元││││日││├──┼──────────────────┼───────┼─────┤│12│93年度吳郭魚產銷穩定計畫│93年10月3日到4│3390元││││日││├──┼──────────────────┼───────┼─────┤│13│調整養殖漁業產業結構│93年10月10日到│3390元│││提昇養殖漁業競爭力│11日││││93-救助調整-漁-01│││├──┼──────────────────┼───────┼─────┤││合計││4萬1998元││││││└──┴──────────────────┴───────┴─────┘
附表三:「93年度吳郭魚產銷穩定計畫」(蔡龍彬)支出明細表┌──┬─────────┬───────┬─────┐│編號│工作項目│領款日期│領款金額│├──┼─────────┼───────┼─────┤│1│臨時工資│93年6月│1萬560元│├──┼─────────┼───────┼─────┤│2│臨時工資│93年7月│9600元│├──┼─────────┼───────┼─────┤│3│臨時工資│93年8月│9600元│├──┼─────────┼───────┼─────┤│4│臨時工資│93年9月│4800元│├──┼─────────┼───────┼─────┤│5│採樣送檢油料補助費│93年9月25日│4475元│├──┼─────────┼───────┼─────┤│6│採樣送檢酬勞費│93年9月30日│3000元│├──┼─────────┼───────┼─────┤│7│送檢酬勞費│93年10月20日│6300元│├──┼─────────┼───────┼─────┤│8│旅費│93年10月20日│1萬7000元│├──┼─────────┼───────┼─────┤│9│工資(3-9月)│93年10月20日│1萬1520元│├──┼─────────┼───────┼─────┤│10│採樣工資(8-9月)│93年10月20日│1萬3440元│├──┼─────────┼───────┼─────┤│11│監督買賣│93年10月20日│8500元│├──┼─────────┼───────┼─────┤││合計││9萬8795元│└──┴─────────┴───────┴─────┘附表四:
(海洋大學教授沈士新、冉繁華、林正輝、劉秉忠92年8月1日至3日、92年8月22日至24日之出差旅費報告書內容,見偵查卷第105至109頁)┌───┬─────┬──────┬───┬─────┬─────┬─────┬─────┬────┐│日期│姓名│出差事由│92年│起迄地點│交通費│膳雜費│旅館費│合計││││├─┬─┤│(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月│日││││││├───┼─────┼──────┼─┼─┼─────┼─────┼─────┼─────┼────┤│92年│冉繁華│蒞臨高雄屏東│8│1│基隆-屏東│958元│500元│700元│4816元││8月1日││輔導(漁塭管├─┼─┼─────┼─────┼─────┼─────┤││起至││理)││2│││500元│700元│││8月3日││├─┼─┼─────┼─────┼─────┼─────┤││止共計││││3│屏東-基隆│958元│500元││││3日├─────┼──────┼─┼─┼─────┼─────┼─────┼─────┼────┤││劉秉忠│蒞臨高雄屏東│8│1│基隆-屏東│958元│500元│700元│4816元│││(誤載為│(漁塭輔導)├─┼─┼─────┼─────┼─────┼─────┤│││劉「炳」忠│││2│││500元│700元││││)│├─┼─┼─────┼─────┼─────┼─────┤││││││3│屏東-基隆│958元│500元││││├─────┼──────┼─┼─┼─────┼─────┼─────┼─────┼────┤││沈士新│蒞臨高雄、屏│8│1│基隆-屏東│958元│500元│700元│4816元││││東養殖戶輔導├─┼─┼─────┼─────┼─────┼─────┤││││││2│││500元│(無記載)│││││├─┼─┼─────┼─────┼─────┼─────┤││││││3│屏東-基隆│958元│500元││││├─────┼──────┼─┼─┼─────┼─────┼─────┼─────┼────┤││林正輝│蒞臨高雄、屏│8│1│基隆-屏東│958元│500元│700元│4816元││││東養殖戶輔導├─┼─┼─────┼─────┼─────┼─────┤││││││2││958元│500元│700元│││││├─┼─┼─────┼─────┼─────┼─────┤││││││3│屏東基隆│958元│500元│││├───┼─────┼──────┼─┼─┼─────┼─────┼─────┼─────┼────┤│92年8│冉繁華│養殖戶輔導│8│22│基隆-屏東│958元│500元│700元│4816元││月22日││├─┼─┼─────┼─────┼─────┼─────┤││起至││││23│││500元│700元│││92年8││├─┼─┼─────┼─────┼─────┼─────┤││月24日││││24│屏東-基隆│958元│500元││││止共計├─────┼──────┼─┼─┼─────┼─────┼─────┼─────┼────┤│3日│沈士新│養殖戶輔導│8│22│基隆-屏東│958元│500元│700元│4816元││││├─┼─┼─────┼─────┼─────┼─────┤││││││23│││500元│700元│││││├─┼─┼─────┼─────┼─────┼─────┤││││││24│屏東-基隆│958元│500元││││├─────┼──────┼─┼─┼─────┼─────┼─────┼─────┼────┤││劉秉忠│養殖戶輔導│8│22│基隆-屏東│958元│500元│700元│4816元│││(誤載為劉│├─┼─┼─────┼─────┼─────┼─────┤│││「炳」忠)│││23│││500元│700元│││││├─┼─┼─────┼─────┼─────┼─────┤││││││24│屏東-基隆│958元│500元││││├─────┼──────┼─┼─┼─────┼─────┼─────┼─────┼────┤││林正輝│養殖戶輔導│8│22│基隆-屏東│958元│500元│700元│4816元││││├─┼─┼─────┼─────┼─────┼─────┤││││││23│││500元│700元│││││├─┼─┼─────┼─────┼─────┼─────┤││││││24│屏東-基隆│958元│5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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