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O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卿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卿前曾在址設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之「壹分利百貨大賣場」(下稱大賣場)擔任店員,至民國九十八年間因病離職,事後因大賣場之負責人甲○○不願讓其復職,而對甲○○心生不滿,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大賣場,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衛生筷一包、沙拉油二瓶及衛生杯五包,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置於系爭車輛內(下稱第①案);再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八分許,進入該大賣場,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義美新素時代禮盒、義美新波浪禮盒及貝納頌咖啡禮盒各一盒,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放置於系爭車輛內,旋即駕車離去(下稱第②案)。
㈡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十八時十四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大
賣場,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元本山朝鮮海苔及維尼果凍桶各一個,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放置於系爭車輛內,旋即駕車離去(下稱第③案)。
㈢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十二時零一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
大賣場,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三入瓦斯桶一組,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放置於系爭車輛內,旋即駕車離去(下稱第④案)。
㈣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十八時五十一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前
往大賣場,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維尼布丁桶、義美新素時代禮盒各一個及仙女棒二包,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放置於系爭車輛內(下稱第⑤案);又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六分許,進入該大賣場,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沖天炮四包及煙火二組,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放置於系爭車輛內(下稱第⑥案);復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七分許,進入該大賣場,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沖天炮二包,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放置於系爭車輛內,旋即駕車離去(下稱第⑦案)。
㈤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六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前
往大賣場,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香菸四條,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放置於系爭車輛內(下稱第⑧案);又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二分許,進入該大賣場,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鍋子及鍋蓋各一個,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放置系爭車輛內(下稱第⑨案);復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八分許,進入該大賣場,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3M拖把一支,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放置於系爭車輛內(下稱第⑩案);繼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二分許,進入該大賣場,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元本山朝鮮海苔、元本山金綠罐禮盒各一盒及海尼根啤酒二組,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放置於系爭車輛內(下稱第⑪案);再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進入該大賣場,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造型海苔禮盒、牛奶花生禮盒各一盒、五合一泡麵一組及貝納頌咖啡禮盒二盒,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放置於系爭車輛內,旋即駕車離去(下稱第⑫案)。
㈥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二十時五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大
賣場,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五合一泡麵一組及大型鞭炮二組,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放置於系爭車輛內(下稱第⑬案);又於同日二十時八分許,進入該大賣場,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舒潔抽取式衛生紙四包,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放置於系爭車輛內,旋即駕車離去(下稱第⑭案)。
㈦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大
賣場,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浴巾一條及飲料一組,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放置於系爭車輛內,旋即駕車離去(下稱第⑮案)。
㈧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二十時五十八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前
往大賣場,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高梁酒二罐及餅乾二包,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放置於系爭車輛內,旋即駕車離去(下稱第⑯案)。
㈨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一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前往大賣場,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沙拉油三瓶及醬油二瓶,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放置於系爭車輛內(下稱第⑰案);又於同日十七時三十三分許,進入該大賣場,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伯朗咖啡二盒,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放置於系爭車輛內,旋即駕車離去(下稱第⑱案)。陳俊卿竊取上開等物品,總價值合計共新臺幣一萬七千七百一十三元並已經使用完畢。後經甲○○調閱店內所裝設之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㈩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俊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參見警卷第一O頁至第一八頁;偵查卷第一四頁)。
㈢竊取物品明細表一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十五張(見警卷第一九頁至第三一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俊卿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案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第①、②案、第⑤案至第⑦案、第⑧案至第⑫案、第⑬、⑭案及第⑰、⑱案之竊盜犯行,係先進入大賣場趁無人注意時徒手竊取上揭物品得手,隨即又以相同方式竊取前開物品,,乃於密接之期間內,在相同地點實施本件犯罪,侵害相同之法益,其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第①、②案、第⑤案至第⑦案、第⑧案至第⑫案、第⑬、⑭案及第⑰、⑱案之竊盜犯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㈠至㈨之九件普通竊盜犯行,則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有警卷第一頁在卷可憑,
竟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多次以相同手法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⒈│如犯罪事實欄所│陳俊卿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示第①至第②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如犯罪事實欄所│陳俊卿竊盜,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示第③、④、⑮│,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⑯案│算壹日。│├──┼───────┼────────────────┤│⒊│如犯罪事實欄所│陳俊卿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示第⑤案至第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案││├──┼───────┼────────────────┤│⒋│如犯罪事實欄所│陳俊卿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示第⑧案至第⑫│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案││├──┼───────┼────────────────┤│⒌│如犯罪事實欄所│陳俊卿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示第⑬、⑭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⒍│如犯罪事實欄所│陳俊卿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示第⑰、⑱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