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9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88年度毒聲第76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5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於88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上訴,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②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第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29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鄉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30日17時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30日17時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94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29、36頁),且經警於99年1月30日17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
2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又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打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88年度毒聲第76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5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於88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即第①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88年12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第①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第①、②案之前科犯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第②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再犯施用毒品罪,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