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 何育銘 即 何珀宗 相對人 白妙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八四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因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01年度司執字第33849號,相對人就聲請人與訴外人共有座落於台中市○里區○○段72-5、72-7地號,面積各九分之一之土地,報請查封,並將於101年6月13日進行拍賣,惟相對人據以請求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241號號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同法第18條第2項願供擔保准為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縱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可資參照)。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對相對人之票據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期間為由,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96號受理在案,復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0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849號強制執行案卷及101年度訴字第12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案卷審認結果,可知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41號受理在案,觀諸聲請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內容,係主張時效抗辯,尚非顯無理由,亦查無聲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狀,惟相對人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以聲請人所有之座落於臺中市○里區○○段72-5、7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為執行標的,倘若執行變價,將來顯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有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必要,洵屬有據。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6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參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全額受償630,000元之損失即105,000元(630,000元×5%×(3+4/12)=10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05,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