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43號原告 駱淑蓮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雲壤 被告兼萬佛寺法定代理人 徐碧雲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菊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與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確認先前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新台幣(下同)1,250,000元。並確認被告已先於100年8月底付10,000元,另於100年11月30日當日再清償50,000元,其後餘款「本金」1,190,000元及應負擔之利息自101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清償26,000元,共60期(包括本金利息分期攤還)。惟被告自始至終僅給付一次,迄今未再給付,顯見被告實無誠信可言等語,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4,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前、後,僅清償被告86,000元沒有意見,但現在並無償還能力,且當初僅向原告借款890,000元本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為證,被告對
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另辯稱當初借款本金只有890,000元,惟兩造於借款後既另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簽立時之借款本金、利息總額為1,250,000元,並約定在扣除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清償之60,000元後,餘款即「本金」1,190,000元償還之方式,此有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可參。如依此條約定,係採取本息平均攤還法,被告應分期清償之本金、利息合計高達1,560,000元(計算式:26,000元×60=1,560,000元),其中370,000元部分為利息(1,560,000元-1,190,000元=370,000元),年利率高達6.21%(計算式:370000÷0000000÷5×100%=6.22%,小數點後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扣除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已償還原告之金額26,000元(且均視為清償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為1,164,000元(計算式如下:本息合計1,250,000元-利息60,000-本金26,000元=1,164,000元)即屬無誤。蓋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每月分期攤還之本金金額應低於26,000元,惟原告願將之全部抵充本金,只請求被告返還抵充後尚欠之本金1,164,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被告有利,且未將利息滾入原本再計利息,應無不可。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主文所示之本金未清償,且已屆清償期(已依系爭協議書確認尚欠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1,250,000元,其中119萬元為本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欠款本金1,1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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