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漂流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平勾壹支,沒收之。
丙○○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平勾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見未經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許可撿拾而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以下簡稱水里工作站)管轄而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南投縣信義鄉愛國橋之上游河床處之漂流木紅檜木16塊,竟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由乙○○雇用丙○○,於民國99年8月29日12時許,由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乙○○,至上開處所,由乙○○、丙○○合力以徒手或以乙○○所有之平勾1支搬運上開紅檜木至上開自小貨車上,而予以侵占入己後,隨即駛離。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信義橋南端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紅檜木16塊(已經水里工作站技士甲○○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及平勾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查獲上開紅檜木16塊之照片6張。
㈣扣得平勾1支可佐。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
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執行上開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乃訂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
2點規定:「二、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條文內容名詞定義如下,...(九)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及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其申請人之身分,先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第3點規定:「漂流木處理之分工處理如下,...(七)公告自由撿拾清理: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2.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份、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或再次公告。...」。是被告2人若欲取得前開漂流木,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渠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逕予撿拾水里工作站管有之紅檜木16塊,並據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侵占漂流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公告撿拾,而僱請被告丙○○以其所有自小貨車搬運而侵占漂流木16塊,被告丙○○明知被告乙○○所欲載運之物為漂流木紅檜木,竟貪圖被告乙○○所應允之報酬而與之共犯,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侵占之紅檜木價值,兼衡渠等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平勾1支,為被告乙○○所有而供渠等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漏未酌此,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