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啓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巫淑芳書記官莊金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何啟福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零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零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何啟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1月27日進入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3年11月5日進入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何啟福曾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6月7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聲字第7845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經本院於97年10月8日以97年度聲字第434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7年9月15日入監執行,98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
(三)何啟福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1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202室其居所,將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5日中午時分,在臺中市○○區○○路○○○巷○號202室其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1年3月18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1.40公克,空包裝總重1.2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
書記官莊金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