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3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 律師被告 賴奕君
(原名 賴偉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
1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為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以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或預防其繼續再犯為目的,可分為偵查中之羈押與審判中之羈押。而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因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不同審級法院各具有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此觀同法第108條第5項、第6項就各審級法院延長羈押期間有不同次數之限制及案件經發回更審者之延長羈押次數應更新計算之規定自明。是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判斷,並不受原(前)法院已否羈押、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或繼續羈押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43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亦著有明文。再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一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到案審理,明知本案尚未終結,猶自本院民國93年2月17日發布通緝後,詎未曾向本院陳報其所在及詢問該案件審理情形,迄今已逾8年,並查被告戶籍地現為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被告復自承自95年間即搬至現居地居住,迄今亦逾
6年,亦未辦理戶籍遷移,又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另案通緝中等情,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或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訊問後,於101年5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乃係為保自身安全,在公權力
未能給予及時保障之情況下,以躲避威嚇來源而遠赴他鄉,因此未能適時接獲開庭通知,並非逃亡等語;然本件係於92年3月24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92年7月16日最後一次出庭應訊後,即渺無音訊,若然遭受威脅一時無法出庭,自應循正常管道尋求保護,何況被告既曾出庭應訊,豈有無法以電話或書狀通知法院承辦股之可能,其斷絕一切聯繫,甚或寧願承受戶籍遭遷至戶政事務所之不便,猶致令法院無從追緝其下落,如何能謂非屬逃亡?經核上開聲請人所陳,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其於交保後將遵守庭期前往應訊,並積極與被害人進行和解等情,乃聲請人本應踐履之事項,亦非審酌是否羈押之法定事由;至聲請人其餘以經營銷售業務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因屬有關個人工作狀況之聲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迴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聲請人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胡宜如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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