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897號
原 告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常家浩 即 常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稱中華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於92年2月24日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下同)105元
,經抵充前期本息後尚積欠116,638元未依約清償。嗣中華
銀行於93年9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於97年12月27日將
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誠公司),新誠公司再於104年4月30日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債權
讓與證明書、翊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誠公司債權讓與
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
合計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