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2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 告 洪楡婷
洪守仁
高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楡婷自民國97-102年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洪守仁、高淑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0,272元
,詎被告洪楡婷違約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萬3,74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申請書
、就學帳卡明細查詢及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