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勞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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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國豐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民
訴訟代理人  曾建民
被   告 NGUYENVANHAI( 阮文海 )
      BUITHANHTHUY( 裴青翠 )
      LEVIETHAI( 黎曰海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NGUYENVANHAI(阮文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壹佰貳
拾柒元。
被告BUITHANHTHUY(裴青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叁
拾捌元。
被告LEVIETHAI(黎曰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叁佰貳拾
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三人如分別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壹佰貳拾
柒元、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叁拾捌元、新台幣陸萬陸仟叁佰貳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聘雇外籍勞工擔任操作工,委託訴
外人宏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保公司)協助辦理引進外勞
等相關手續,宏保公司並依原告之需求引進被告NGUYENVAN
HAI(阮文海)、BUITHANHTHUY(裴青翠)、LEVIETHAI(黎
曰海)至原告工廠從事操作工作,並由原告與被告3人分別簽
立切結書。依切結書之約定,被告等人同意一旦發生逃跑情
事,願賠償原告因被告逃跑期間所衍生之雇用成本及損失,
損失每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最多賠償3個月,
賠償款項則由被告等人之未領薪資及儲蓄金支付。詎被告3
人於聘僱契約存續中,未經原告同意逕自逃跑,致原告因而
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三人分別
賠償3個月9萬元之損害即每日1,000元每月30,000元,又因
被告NGUYENVANHAI(阮文海)帳戶有未領薪資及儲蓄金
44,873元,被告BUITHANHTHUY(裴青翠)帳戶有未領薪資及
儲蓄金38,562元,被告LEVIETHAI(黎曰海)帳戶有未領薪
資及儲蓄金23,673元,經扣除後,爰依兩造切結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三人分別賠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業據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切結書、外國
人聘僱許可名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勞動部函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
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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