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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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253號
原 告 杜易輿
被 告 陳哲生
曹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2人長期占用其住家
門口外之公共空間用以堆放鞋櫃、腳踏車等物品,且未善盡
清理屋內所飼養動物之狗毛、排泄物,導致毛屑、臭氣四散
,又被告所裝設之冷氣機管線竟穿越原告家門口外之天花板
,顯已破壞公共設施,且影響原告之居住生活品質甚鉅,原
告則因長時間遭受此精神煎熬,導致有憂鬱症及躁鬱症同時
併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屢經原告反應,被告等人猶仍
相應不理,顯已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9,900元。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0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均以:伊等均無原告所指之侵
權行為,原告於104年間搬至現居地迄至105年11月7日止,
伊等均未與原告交談過,且原告從未告知或間接透過管委會
提出任何異議,原告所述伊家之鞋櫃、冷氣、腳踏車置放於
公共空間乙事,早於10餘年前伊等購屋入住時即已置放,大
樓管委會本於生活方便考量容許各住戶在不妨礙出入為原則
自主管理,且上開情況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工務局派員檢
查後,環境並無髒亂、氣味難聞之事,冷氣安裝方式並未違
規;僅鞋櫃部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予移除。原告
所稱因上述物品置放導致精神疾病復發請求伊等賠償損害,
並無理由。又兩造於105年11月15日晚間,復因同樣事由爆
發口角,原告對此另對被告陳哲生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855
號為不起訴處分,伊等為避免與原告再事爭執,業已於106
年3月12日搬離上開住所,原告於刑事案件尚未解決情況,
另以相同事由提起本件民事精神損害賠償,其動機實難令人
理解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書、醫療費
用收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翻拍照片等影本資料為據
;被告2人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
是否足以證明其主張之健康權受損與被告對於自家環境之管
理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900元,
有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
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
可言,且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
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等節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等人否
認有何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損害與侵害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固不爭執有將自家物品擺放於屋外公共空間,屋
內有飼養家犬等事實;惟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
6年1月9日新北工寓字第1052512775號函文觀之,有關被告
等人於公共走廊置放鞋櫃乙事,經該局派員於106年1月3日
至現場會勘,住戶已自行將鞋櫃移除;至犬隻便溺異味擾鄰
部分,該局於105年12月26日派員前往稽查,並未發現有何
汙染情事;至被告家中安裝冷氣管線穿牆乙節,則屬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之管理規範,乃屬私權範
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頁),殊難遽認被告等人對原告有何
侵害健康權之侵權行為。另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就
診單據等資料,僅得證明原告之就診情形,無法直接推論原
告就診之原因乃源於被告對於其自家環境管理行為所致。此
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其健康權且
情節重大之行為,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據此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因被告對於其自家
環境之管理、物品之堆放等行為不當導致原告之健康權受有
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9,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