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董國全
被   告  李美麗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余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
件土地)為原告所有,至鄰地即同段53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則為被告李美麗。詎被告李美麗及其之配偶即被告余昭和竟
擅自僱工開挖本件土地,嗣經本院偕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測
量,確認被告挖掘本件土地之面積係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106年7月21日屏所地二字第10630852400號函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232.29平方公尺。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本件土地
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為232.29平方公尺之水溝回填。
二、被告則俱以:原告所述不實,坐落本件土地上之前揭水溝非
被告所挖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本件土地之所有人,至被告李美麗則為
鄰地即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人,且本件
土地上有面積為232.29平方公尺之水溝等情,有地籍圖謄本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6日屏所地四字第1063
0690700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及現場照片等(本院卷
第2、18至23、35至40及87至105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
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份(本院卷第
72至74及77至78頁)存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
情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坐落本件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為23
2.29平方公尺之水溝,係被告僱工開挖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
㈠原告前曾以被告及被告李美麗之父 李平 等人竊取本件土地上
之土石,因認其等均涉犯竊盜罪嫌為據,具狀向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惟經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及前往現場測量後,以「...證人林連枝
證稱:我是跟告訴人租地種香蕉,原本就有水溝,但是因為
水溝太淺,我整地的時候有一些土,我挖水溝也有一些土,
我就把它堆在水溝旁邊墊高,我去年(104年)因為不要續
租不要種了所以就沒有在管,大概空了半年沒有種,後來土
地有重新測量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又本署檢察官於105年7
月25日10時20分許,會同屏東縣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鄉○○段○○○○○○○
○號土地進行勘驗,確認水溝係位在530地號、531地號土
地之間,土地重測前水溝屬告訴人所有,重測後屬被告李美
麗所有...佐以證人林連枝之證詞,足認因土地重測,水
溝畫○○○鄉○○段○○○○號土地所有,被告余昭和等人遂
將證人林連枝先前耕作時從水溝挖出之土方,回填至水溝,
將水溝填平,依此自難認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而遽以該罪責相繩...。」等情為據,對被告等人為不起
訴處分;嗣原告雖不服聲請再議,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92號再議駁回確定等情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訊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等(本院卷第3至6及42至63頁)在卷可稽,且經調閱上開
偵查案件全卷查明無訛。是自上情以觀,被告應係將第三人
林連枝之前耕作時自水溝挖出之土石回填至水溝,並將水溝
填平,非如原告所述有僱工挖掘本件土地上土石之行為,故
原告本件主張是否有據,已啟疑竇。
㈡坐落本件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為232.29平方公尺
之水溝,係屬深度尚淺之排水溝,其上有雨水浸濕之情形,
而無任何挖土機等相關機具挖掘之痕跡,經本院偕同地政人
員及兩造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
片等為憑。是以,該水溝應原即存在於本件土地上,且將隨
天氣變化而更易其之形狀、面積等,尚難認係被告僱工開挖
所形成。此外,原告就其所述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益徵原
告之本件主張,為無理由,難令本院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舉證證明。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應將坐落本件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為232.29平
方公尺之水溝回填,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告雖聲請當庭勘驗其所陳報之錄音、錄影光碟(本院卷第75
頁反面及第82頁反面;錄音、錄影光碟則附於本院卷證物袋
),以資證明其所述屬實,惟本件業經本院綜合兩造陳述、
現場勘驗等上開證據,而認被告並無僱工挖地之情,故原告
此部分所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
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770元(計算式:裁判費1,770
元+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元=5,770元),命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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