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283號
原 告 洪金祿
被 告 江正萍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認
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整,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
庭為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乃
因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浴室之自來水管漏水所造成等語,此為被
告所否認。請原告於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體提出足以證明其
主張之漏水原因之證據(如為證人,請提出證人姓名及地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