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283號
原   告  洪金祿
被   告  江正萍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認
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整,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
庭為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乃
因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浴室之自來水管漏水所造成等語,此為被
告所否認。請原告於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體提出足以證明其
主張之漏水原因之證據(如為證人,請提出證人姓名及地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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