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   告  許麗蓮 即榮華洗衣屋
被   告  趙榮修
被   告  趙榮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麗蓮即榮華洗衣屋於民國91年9月26
日邀同被告趙榮修、趙榮增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
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簽訂借貸契約書,並約
定自91年9月26日起至96年9月26日止分期清償,遲延給付時
,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
金,嗣原告依據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於96年9
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
,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
務,詎被告許麗蓮即榮華洗衣屋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已視
為到期,迄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迭經催討
無效。又被告趙榮修、趙榮增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帳務
還款交易明細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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