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47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郭淑芳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零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台新銀行易貸金卡
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詎
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6年5月17
日結帳日為止,共累計337,726元(內含本金125,062元、利
息212,664元)未為給付。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
金125,062元及106年5月17日起以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
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而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
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
、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起
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