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郭馨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8日19時1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
38公里0公尺處內側車道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之距離
,致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徐文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後,徐文豪車輛再推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周明 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以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53,694元(零件89,370元、工資64,324元)估修,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53,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行駕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
價擔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
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
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稱:「(問:由何
地出發欲往何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行駛何車道(多久)及
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由大雅交流道行駛國一往三重交流
道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前我車直行及行駛內側車道,於
行經肇事處時車流量很大,剛好前方塞車,我就想往右切出
,要切出時看見後方有一車輛駛過來,我嚇到就趕緊切回來
就直接撞上前方自小客(RAL-9085)後靜止,我就下車查看
發現遭我撞擊之自小客(RAL-9085)又推撞到前方自小客(
AJF-8696)。」;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周明善 於警訊時稱:「
(問::由何地出發欲往何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行駛何車
道(多久)及肇事經過情形?你車輛共遭幾次撞擊?有幾次
撞擊聲?)答:我由林口交流道行駛國一往圓山交流道方向
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前我車直行及行駛內側車道,於行經肇
事處時車流量很大,剛好有點塞車,我就塞住並停止在車陣
中,約5秒就聽到碰一聲我車就往前衝,我因打P檔所以車往
前衝一點就自動停止了,我就下車查看,發現我車後遭一部
小客車(RAL-9085)從後面撞擊,後來才知道該小客車(
RAL-9085)也遭後方小客車(RAE-9096)撞擊後才又推撞到
我的車。只有一次撞擊。只有一次。」等語,此有卷附渠等
談話記錄表可參,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訴外人徐文豪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徐文豪車輛再推
撞系爭車輛而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
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國道公路警察局亦
同此認定,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附卷可佐,益徵被
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6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4年6月18日車輛受損
時,已使用1年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
為1年1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53,694元(零件89,
370元、工資64,324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
89,37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
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34,712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89,370×0.369=32,978;②第二
年:(89,370-32,978)×0.369×1/12=1,734元;①+②
=34,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4,658元。至於工資計64,324元,無折
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18,
982元(計算式:54,658元+64,324元=118,982)。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8,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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