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272號
原 告 黃麗珠
被 告 葉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所示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後
,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本件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嗣經
本院偕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測量,確認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
記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磚造平房,
無權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為1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本件土地上,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3日屏
所地二字第106308121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所示占用上開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
後,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至被告則稱:
對於上開建物有占用本件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乙情不予爭執
等語(本院卷第41頁)。
二、經查,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前開磚造平房占用本件土地
之面積為11平方公尺,且目前由被告使用等情,有地籍圖、
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6日屏所
地四字第10630690600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等各1份(本院
卷第5至6及17至23頁)及現場照片7張(附於本院卷證物
袋)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
及附圖各1份(本院卷第33至35及38至39頁)存卷為憑,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
占有人,復為民法第940條所明定。又地上物之拆除,為事
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上物,僅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故請求拆
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土地及對於地上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被告。經查:
⒈前開磚造平房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使用等情,業如上述,復
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是以,被告為該磚造平房之所有
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與直接占有人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磚造平房使用本件土地之面積為
11平方公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
屬實,並有前開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份存卷可參
,足認上開磚造平房確有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前開面積之事實
。
㈡承上,被告既為上開磚造平房之所有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與
直接占有人,其自有拆除之權,且為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之無權占有人。是以,原告本件主張,為有理由,
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800元
(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4,800元=5,
,8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