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9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弄15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76年3月17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76年3月16日起至76年5月1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76年5月16日,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⑴76年4月30日⑵76年8月6日⑶76年4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⑴400,000元⑵100,000元⑶500,000元,有約定利息,並簽發本票3紙為證,到期日為⑴76年7月31日⑵未記載⑶76年7月31日。詎聲請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7年度執字2665號聲請強制執行獲部分清償,相對人至今尚欠本金總額832,161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上開約定,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於95年8月14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債務人甲○○於95年8月18日來函陳述意見,表示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均非真正、又聲請人之抵押權因民法第880條5年不行使而消滅云云。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其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是抵押人無從在非訟程序中主張抵押權無效、已撤銷、或債權已消滅等實體事由,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意見,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訟法院無法審酌,債務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處理,並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鄉○○○段││11│田│1,340.21│全│設定權利範圍│││││││││││: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