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謝騏森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叁仟柒佰貳拾玖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九.二五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簽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訴外人 陳秀英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壹佰陸拾壹萬元整,約定於一0五年十月二日到期,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二五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件借款率係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六五計算,嗣後隨本件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約定攤付日起計算(逾期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六)詎訴外人陳秀英僅繳納利自至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消費者貸款契約書第九條第㈠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壹佰肆拾玖萬叁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本金壹佰肆拾玖萬叁仟柒佰貳拾玖元整,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九.二五計付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另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一份、貸款本息攤還表二紙、放款利息收入記錄二紙、撥款傳票一紙、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一份、貸款本息攤還表二紙、放款利息收入記錄二紙、撥款傳票一紙、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本金壹佰肆拾玖萬叁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九.二五計付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